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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丁某某、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郑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86,500元;2、判令三被告以借款本金98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享有从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名下的位于本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127元、律师代理服务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在睿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出借资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月利率1.35%,三被告违约的,不再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以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月26日,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2018年1月22日,原告如数交付借款。然而,三被告仅按期支付八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及陈某某借款1,4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1,000,000元,陈某某出资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35%,三被告应按月向原告及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三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本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及陈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及陈某某依合同约定向三被告所发放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应由三被告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原告及陈某某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按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等);三被告须按照合同约定或原告及陈某某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原告及陈某某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原告及陈某某有权宣布三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三被告加收违约金;三被告违约的,原告及陈某某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三被告应向原告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违约的,除应向原告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及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按诉讼标的金额8%为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等)。
  2018年1月22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丁某某1,000,000元。同日,被告丁某某转账支付原告13,500元。
  2018年1月26日,原告及陈某某取得本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义务人为被告丁某某及被告丁某某,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
  2018年2月21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5月22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22日,原告分别收到三被告支付的13,500元。
  2018年12月2日,原告向三被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三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违约金。
  2018年12月,原告与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指派孔繁昊律师、童翔律师担任原告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办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30,000元。
  2019年1月2日,原告为与三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9)沪0106民初1502号案件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1,065,4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由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原告向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127元,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4,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2019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65,46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9年1月7日,本院轮候查封(冻结)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本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2019年3月19日,因原告与三被告间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本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15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389元退回原告。2019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作出沪公黄函〔2019〕51号《关于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沪0106民初1502号案件的复函》,因相关案件尚不属于刑事案件,退回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2019)沪0106民初15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沪公黄函〔2019〕51号关于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沪0106民初1502号案件的复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丁某某,但其于当日预收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为标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13,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三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986,500元后,理应按月还本付息,但三被告仅自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间各支付原告13,5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任何钱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双方间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本院应予支持。因三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986,500元,则其已支付的8个月利息各13,500元,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35%的标准,超过部分亦应抵扣借款本金,则三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为984,971.22元。另因双方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服务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127元及律师代理服务费30,000元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984,971.22元;
  二、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84,971.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财产保全担保费2,127元及律师代理服务费30,000元;
  四、若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高某某有权与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协议,以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高某某按法律规定的顺位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1元(原告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为7,590.50元,由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负担。
  保全费5,000元〔原告高某某于(2019)沪0106民初1502号案件中已预交〕,由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郑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琦

书记员:钱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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