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德明,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上海国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洋。
原告高德明与被告李洋、被告上海国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被告国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自2018年3月暂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国巨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购买债权的方式向被告李洋出借钱款4,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委托付款,借期12个月,年化收益率11%,按月获得收益。同日,原告将4,000,000元转至被告国巨公司账户,由与被告国巨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支付给被告李洋,李洋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4,000,000元整。之后原告只收到部分利息,两名被告拒绝归还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国巨公司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洋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李洋支付原告期内利息172,082元;3.被告李洋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名被告承担。
被告李洋、被告国巨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国巨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第二条甲方资金出借方式对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债权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并自受让完成之日成为本协议甲方。……第五条甲方出借资金的回收管理5.1根据甲方与特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规定,借款人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为便利、统一地回收本息,甲方委托乙方利用其与银行的合作系统先代为收取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乙方系统代收款项后,在每期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结算……8.1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选项……12月期(月息)出借金额(人民币):¥4,000,000(大写:肆佰万元整)……8.2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说明……8.2.3.112月期(月息)约定的出借期限为12个月,最低出借金额为5万元,从甲方资金到账第二日起计算,逾期年化收益率为11%,按月获得收益,每月获得收益金预期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0.917%,在付息日到期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至甲方指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中……第九条出借款项的支付9.1委托划扣甲方以“委托划扣”的形式进行出借款项的支付。9.1.1划扣账户甲方提供本人划扣账户并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甲方银行账户中代为划转出借金额,由乙方按时划转给债权转让人……”。
《服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分8笔,每笔500,000元,共计4,000,000元转至被告国巨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李洋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于2017年07月04日收到您委托上海国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划扣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RMB:4,000,000元),特此确认。协议编号:160895。”《确认书》由被告李洋签章,被告国巨公司作为见证人加盖公章。
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案外人戴忠祥分十次向原告转账共计267,918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案外人戴忠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17年7月起本人受李洋委托向高德明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3月20日,共计支付高德明利息合计贰拾陆万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特此情况说明。”故被告李洋尚欠期内利息172,082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确认书》、POS机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转账明细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两名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确认书》、POS机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转账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洋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洋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洋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期内利息172,0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协议约定期内利息为11%,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以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7月5日,按照年利率11%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德明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二、被告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德明期内利息人民币172,082元;
三、被告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德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4,360元(原告预付),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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