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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德红与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德红,女,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锋(系原告女婿),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华,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德红诉被告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就被告在记账簿上的有关记录和《实缴出资确认书》顶部备注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就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以及银行流水上“高德红”的笔迹是否是其本人所写及具体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高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明(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撤销委托)、华锋、王皎媚(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借期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6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已支付借期内利息2.4万元,故放弃对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理财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2016年6月8日归还,年利率1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梅华辩称,其在上海盘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恒公司)兼职,介绍客户购买盘恒公司旗下的理财产产品,盘恒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根据客户的投资款金额给其1.2%-2.0%的提成。被告确于2015年6月8日收到了原告转账的20万元,但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的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收到钱款后于同年6月10日将该笔20万元与被告的7万元、案外人王某的20万元、案外人黄某某的20万元(实际打款人为杨桂群)、案外人徐某某的5万元,合计72万元转入盘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颖账户,用于购买盘恒公司的“盘16”理财产品,该笔理财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中旬将理财收益2.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本金20万元继续转存申购盘恒公司旗下的上海盘志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盘志中心)的理财产品,其后盘恒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公安部门刑事立案侦查,目前原告的20万元本金投资已到期,但无法提取。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中国农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119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尾号为1918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收到该20万元。
  2、被告书写的字据,载明“今收到高德红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存期一年,年化12%”,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补写上述20万元的借条,“存期一年,年化12%”是对借期和利息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从内容上看仅是收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证明上述20万元是借款性质。另认为“年化”是投资理财术语,如借款应当直接约定“利率”,且20万元的转账时间是2015年6月8日,而该字据的书写时间是6月15日,如果是为借款书写借条应在转账当时书写,一周后才补写不符合常理,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应要求被告补写借条,而原告未让被告补写借条,也不符合常理。
  3、载明“高医生利息2.4万元”的信封,证明2016年6月中旬,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了上述20万元借款的利息2.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2.4万元是借款利息,而认为是理财收益。
  被告提供如下抗辩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1、被告尾号为1918的银行卡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向陈颖签发的本票、单笔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20万元转账款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盘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颖签发本票72万元,用于购买“盘16”理财产品,具体资金组成如下:原告转账的20万元、杨桂群转账的20万元、王某转账的20万元、徐某某转账的5万元以及被告的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20万元无异议,至于被告收到钱款后的使用情况以及被告收到其他人钱款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原告另指出72万元组成中有一笔20万元系杨佳群的转账,转账凭证备注的是“货款”,看不出与被告抗辩中所述的黄某某的关联性,也看不出是用于购买理财的款项。对此,被告解释称杨佳群系黄某某的母亲,备注“货款”可能是因为杨佳群将理财款理解为货款,也可能是转账时系统自动生成所致,对此被告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与杨佳群或者黄某某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杨佳群转账给被告的就是委托理财款。
  2、被告手写的记账簿,该记账簿第9页倒数第十一行载明“6/10(高、黄、王)×70万元(盘161年)”,其中“高”指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投资理财关系,本案的20万元即在记录载明的70万元中一并于2016年6月10日以被告名义购买盘恒公司的理财产品“盘16”,就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写材料中载明的“存期一年,年化12%”的理财产品,故进一步证明本案的20万元系投资理财款。被告另说明,购买“盘16”的70万元投资理财合同因找不到了,无法举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记账簿系被告自己的记载,上面记载的“高”未必指原告,记载时间也不明确,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投资理财关系以及20万元系投资理财款性质。原告另指出记账簿载明的“(高、黄、王)×70万元”中未记载被告抗辩中所述的徐某某的5万元以及被告的7万元,且总金额与转账给陈颖的72万元并不对应。对此被告解释称,被告打给陈颖的72万元实际上包括了两单“盘16”理财产品的投资款,分别为:原告的20万元、王某的20万元、黄某某的20万元以及王某其他理财产品到期转存的10万元,合计70万元购买一单“盘16”理财,而徐某某的5万元、被告的7万元与其他投资人合并购买了另一单50万元的“盘16”理财,因两单“盘16”理财系同种理财产品且于同一天购买,故被告一并转入陈颖账户,对此被告的记账簿第9页倒数第十一行也有记载:“6/10梅华×50万元(盘161年)徐”,旁边备注的“徐”就是指徐某某,虽然没有具体的资金构成,但被告的7万元与徐某某的5万元就包括在该50万元中。
  3、徐某某与盘志公司签订的《实缴出资确认书》,证明2016年6月28日前述“盘16”理财产品到期后继续以徐某某名义转存申购盘恒公司旗下的盘志中心的理财产品,投资金额135万元,投资期限为1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第一年12%,该出资协议中第十二页的《认缴出资承诺函》顶部手写的“高20万、王30万、娟45万、梅40万元”系被告在徐某某签订出资协议时备注,以明确135万元的资金组成为:原告的20万元、王某的30万元、黄某某的45万元、被告的40万元,对此被告在前述证据2的记账簿中6月28日也有对应记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出资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与原告有关的东西,与本案并无关联。另认为被告备注的“高20万、王30万、娟45万、梅40万元”无法确认系被告在徐某某签订协议时所写,也可能是本次原告起诉后被告添加。原告另指出在被告的记账簿第12页倒数第十一行中原始记载的是“徐某某×120万+15万(娟)”,该行顶部另备注“高20万、娟30万、王某30万、梅40万”,按照被告的说法“娟”指黄某某,应理解为黄某某是在30万元的基础上增资15万元,而被告陈述黄某某在70万元“盘16”的理财中出资是20万元,增资25万元一并购买徐某某的这笔135万元理财,故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对此,被告解释称黄某某在盘恒公司购买的理财产品不止本案所涉的一两单,被告备注的“娟30万”是合并记载,加上黄某某其他理财产品的15万元,合计45万元,与135万元资金组成中的45万元是对应的,总账一致,份额也一致,故被告前后陈述并无矛盾。
  因原告对证据2、3中被告记账簿记录的“6/10(高、黄、王)×70万元(盘161年)”和徐某某出资协议中《认缴出资承诺函》顶部备注的“高20万、王30万、娟45万、梅40万元”形成时间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对上述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因鉴定费用过高,难以负担,申请撤回鉴定。
  4、被告用苹果手机拍摄的记账簿照片,证明被告曾对记账簿中6月10日和6月28日的记录拍照,照片上自动生成的日期“2015年12月20日”和“2016年7月1日”证明记账簿上相应的笔迹形成时间在本次诉讼之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单纯的照片无法证明笔迹形成时间,即便确实形成在诉讼之前,也无法证明原告的20万元系委托理财的投资款。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网页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盘恒公司系一家P2P投资理财公司,陈颖系盘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盘志中心系盘恒公司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2016年盘恒公司开始出现资金链断裂,旗下的投资款到期后无法兑付的问题,2016年8月盘恒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6、手机短信截图,证明本案的投资款到期无法兑付以后,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将警方就盘恒公司案件的办理情况详细告知原告。经质证,原告确认收到过短信,但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发给原告的,原告不清楚被告发该短信的目的,也没有回复。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调取了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其中有徐某某与盘志公司签订《实缴出资确认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尾号为3119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以及该卡自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后面三份关于原告的材料上均有原告的签名。被告认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中《认缴出资承诺函》的顶部有“高20万、王30万、娟45万、梅40万元”的备注,说明该备注系签订协议时形成,可以印证被告的庭审陈述属实;另说明该备注下方另起一行备注的“高德红20万、王某30万、黄某某45万、梅华40万元”系被告在徐某某报案因警方要求写明具体投资人的全名时而添加;被告另陈述后面三份关于原告的材料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由被告代为提交经侦支队,说明原告对本案的钱款系投资款是明知的。而原告认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与本案无关,该银行交易明细系被告向原告谎称被告投资受骗需要原告配合提供银行流水而提交给被告,但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不知被告从何而来,其从未将身份证或者银行卡提供给被告或者公安部门。
  因原告认为上述三份与其有关的材料上“高德红”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申请对上述三份材料上的“高德红”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上述三份材料上的“高德红”签名均为原告所写。后原告申请进一步对上述三份材料上的“高德红”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三份材料上的“高德红”签名的具体形成时间无法判断。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确认该三份材料上的“高德红”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字,认为该三份材料均是原告为配合被告报案而提供给被告的。
  基于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字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高德红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存期一年,年化12%”。
  2016年6月中旬,被告将2.4万元现金装在信封中交给原告,该信封上注明“高医生利息:24000元”。
  另查明,被告记录了通过其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及理财详情,其在记账簿中连续记录了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的投资人、投资金额和理财种类等信息,其中第9页倒数第十一行载明“6/10(高、黄、王)×70万元(盘161年)”、“6/10梅华×50万元(盘161年)徐”,第12页倒数第十一行载明“徐某某×120万+15万(娟)”,该行顶部就该135万元另备注“高20万、娟30万、王某30万、梅40万”。
  又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盘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颖以签发本票的方式交付72万元。
  再查明,2016年8月,盘恒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至大笔资金到期无法兑付,公司实际控制人陈颖等人因以高利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部门刑事立案。同年10月8日,徐某某作为报案人之一向公安部门提交报案金额和材料,其提供了其与盘志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实缴出资确认书》,该出资确认书中约定,徐某某出资金额为135万元,付款方式为到期转存,投资产品为福建蓝鲸游艇有限公司债转股投资计划,投资金额大于100万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的12%(第一年),其中第十二页《认缴出资承诺函》顶部备注“高20万、王30万、娟45万、梅40万”,该备注下方另起一行补充备注了出资人全名为“高德红20万、王某30万、黄某某45万、梅华40万元”。徐某某的报案材料中另包含了本案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原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该三份材料上均经原告签名确认。
  2017年9月30日(本案立案后),被告向原告发短信息,告知原告其与公安部门就盘恒公司刑事立案的办理情况及沟通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转账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20万元的性质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性质还是被告主张的委托投资款性质。现原告主张该2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投资理财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钱款交付的转账记录、被告手写的确认收款和约定年化利率的字据以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4万元的证据,从被告的字据内容无法直接判断被告的语义是帮原告去投资“存期一年,年化12%”的理财,还是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自身用于投资理财,而交给原告2.4万元利息的信封上载明的“高医生利息:24000元”也无法直接判断该2.4万元是因借款发生的利息还是基于理财所获利息,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达到直接证明系争款项就是借款性质的证明标准。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应视为原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初步举证。此时,被告提出双方款项的交付是基于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本案中被告抗辩系争款项系委托投资理财款,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簿、徐某某的出资协议书、手机照片、盘恒公司和盘志中心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等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分析。
  首先,原告与被告未曾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被告抗辩20万元系投资理财款的依据主要是其手写的记账簿以及徐某某出资协议,并未提供其购买“盘16”理财产品的投资理财合同与之对应,应该说仅凭该记账簿以及徐某某出资协议确实难以认定本案的20万元确用于购买了该“盘16”理财产品,以及该“盘16”理财产品就是被告手写字据中载明的“存期一年,年化12%”的理财产品。原告质疑被告在记账簿上相应记录以及徐某某出资协议上对135万元资金组成备注的形成时间,认为可能是诉讼后被告自行添加,对此被告提供了其于诉讼前用苹果手机拍摄的自动生成拍照时间的记账簿照片,原告虽对此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而本院调取的徐某某于2016年10月报案的材料中《认缴出资承诺函》复印件顶部亦有“高20万、王30万、娟45万、梅40万元”的备注,考虑到被告的记账簿已经记录了十余页,均按照时间顺序连续记录了大量投资人和具体投资理财的详情,而关于原告的记录只是其中很小一部分,事后添加的难度较大,且易留下明显痕迹,而对照片时间的修改需要专业技术,被告作为一位年过五旬的老人并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也没有必要为此花费高昂的成本进行恶意修改,故可以认定被告的相应记录和备注至少形成于盘恒公司崩盘之前。结合本案资金流水的走向、被告记账簿的记载以及徐某某的出资协议备注的具体投资人和资金组成来看,被告对于本案钱款用于购买何种理财产品、每种理财的期限和收益情况以及具体的投资人、投资金额均能给以充分说明和合理解释,并与记账簿相应记录和出资协议的备注相对应,有较高的可信度。而审判实践中,自然人之间委托购买理财产品不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以及召集多人出资凑齐理财产品要求的投资门槛以图更高收益回报,并以他人名义合并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也比较常见,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记账簿中相关记载及在徐某某的出资协议上的相应备注可以客观地反映案涉资金的真实情况。
  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难以判定原告在转账给被告20万元时是出于出借给被告的意思还是出于委托被告理财的意思,但本院至公安部门调取的徐某某的报案材料中确有经原告签字确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材料,原告也确认该三份材料是其为配合被告报案追回钱款而提供给被告的,被告亦向原告发短信息详细告知案件的侦办情况,虽是在本案原告起诉后,仍可看出在案涉钱款无法兑付时,被告是在配合公安部门积极追讨款项而非像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借款人在无法还款时找理由拖欠还款。如果按照原告所诉系争20万元仅是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那么被告或徐某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向盘恒公司追讨钱款与原告无涉,原告无需向公安部门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及原告的身份证,故从原告的上述行为来看,其是作为被害人身份就其与盘恒公司的投资理财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
  因此,在被告已就其抗辩的基础事实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从被告字据的内容“今收到高德红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来看,与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效力相同,均证明了钱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需证明钱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之外,原告还需举证证明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借贷合意,现从被告手写字据中看不出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而“存期”和“年化利率”的约定亦不是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和利息约定的通常用语,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确已形成借贷的合意。而本案钱款金额较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已想到让被告书写字据,却未要求被告出具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期、利息等内容的借条,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20万元系借款性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德红要求被告梅华归还借款20万元及偿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鉴定费16,400元由原告高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恋华

书记员:屈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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