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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喻与苟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志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
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该公司员工。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三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苟某某驾驶川Y×××××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志永、高建强、高志喻、代明强)在温泉城泊景湾小区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时,与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杨亚楠、李桐瑶、祁素荣、李桐葳、张珈赫)发生碰撞,造成高建强、高志喻、代明强、祁素荣、李桐葳、张珈赫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志喻及其他八位乘车人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高志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新场乡新场上街10号附235号;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
五、营养费:46天×50元/天=2300元;
六、护理费:46天×60元/天=2760元;
七、误工费:(住院46天+建议休息150天)×200元/天=39200元;
八、交通费:2000元;
九、鉴定费:824元+350元=1174元;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3年×10%÷2人=11431.55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苟某某系原告的雇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35.74元、伙食费均由被告苟某某垫付,原告当庭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被告苟某某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派工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仅认可在雄县医院是由被告苟某某派人护理,在高碑店市爱心医院住院期间是由原告的亲属护理;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雄县医院,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6日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建议清淡饮食、避免剧烈运动、禁烟酒等。后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4日到高碑店市爱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半年后复诊。2016年9月13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志喻胸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876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230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建议,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2760元,鉴于原告在雄县医院住院6天是由被告苟某某派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4.19元/天×39天=2113.41元。3、原告主张其是建筑工地高空作业的木工,按实际收入主张误工费39200元,但关于误工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参照建筑业标准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09.31元/天×(住院45天+建议休息150天)=21315.45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鉴定费1174元,已提交票据证实,予以确认。6、原告的儿子高财毅出生于2010年11月12日,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1.55元及残疾赔偿金52304元,已提交高志喻及高财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户口簿,且符合相应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护理费2113.41元、误工费21315.45元、鉴定费1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1.55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33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13.41元、误工费2131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1.55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164.41元,余款1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52元,由被告苟某某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喻各项损失共计90516.41元;
二、被告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喻各项损失共计822元;
三、免除被告李某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志喻负担282元,被告苟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1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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