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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国、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国,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哈尔滨市力车厂(现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振江街9-2号。法定代表人:董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高志国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高志国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高志国起诉前,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没有向高志国送达任何手续。一审法院判决中记载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登记表、审批辞职申请登记表系复印件,是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提交法院的。之前,高志国并不知情及签字,辞职申请登记表没有写明买断工龄,内容是后填写的,且经过三次修改,是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对高志国提供关于哈尔滨市力车厂谭玉宝达成的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复印件和哈劳社发(2000)15号文件不予采信错误。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恢复高志国工作;2.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高志国十七年工资(从2000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3.赔偿高志国十七年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从2000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认定事实:高志国于1976年7月到哈尔滨市力车厂工作。高志国于2000年10月30日向哈尔滨市力车厂提出辞职申请。哈尔滨市力车厂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哈尔滨市力车厂关于批准高志国同志《辞职申请》的决定:“该同志于2000年10月30日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辞职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经厂务会议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批准该同志的辞职身申请,即日起该同志与哈尔滨市力车厂解除劳动合同。”高志国在决定上签名确认。哈尔滨市力车厂于2000年11月向高志国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100元。哈尔滨市力车厂于2001年1月8日作出(2001)03号哈尔滨市力车厂文件关于批准王东立等52名(高志国在内)同志辞职申请的决定:“根据国家劳动法的规定,职工有自愿辞去职务的权力,我单位王东立等52人已下岗多年自谋职业,2000年11月12月期间先后提出申请要求辞职,经厂办公会议和职代会讨论通过决定批准以下52名同志辞职的申请。王东立。高志国。”哈尔滨市力车厂于2001年4月3日将高志国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登记表送到哈尔滨市劳动局劳动力管理处备案。2005年哈尔滨市力车厂经改制变更为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高志国于2017年5月16日到哈尔滨市劳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以高志国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时间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7〕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志国不服,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高志国于2000年10月30日向哈尔滨市力车厂提出辞职,哈尔滨市力车厂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批准高志国辞职的决定:“即日起该同志与力车厂解除劳动合同。”高志国在决定上签名确认。高志国与哈尔滨市力车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高志国在2000年11月8日与哈尔滨市力车厂解除劳动关系时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高志国却于2017年5月16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超过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并且高志国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事由。高志国与哈尔滨市力车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哈尔滨市力车厂于2005年经改制变更为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高志国无劳动关系,故高志国请求判令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恢复高志国工作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高志国请求赔偿其十七年工资和十七年精神损失费50,000元,无法律规定,故高志国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志国称哈尔滨市力车厂逼迫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高志国已预付,由高志国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高志国与原哈尔滨市力车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依法解除;二、本案是否超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关于高志国与原哈尔滨市力车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依法解除
上诉人高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志国,被上诉人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适用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都是对劳动者提出辞职时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高志国于2000年10月30日向原哈尔滨市力车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辞职申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志国在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如果原哈尔滨市力车厂同意高志国的辞职申请,双方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受三十日时限的限制;如果哈尔滨市力车厂不同意高志国的辞职申请,在高志国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后三十日,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而解除。鉴于原哈尔滨市力车厂在接到高志国的辞职申请后,于2000年11月8日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作出批准高志国辞职的决定,高志国在决定上签名确认。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是基于高志国的辞职申请后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体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高志国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高志国请求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恢复其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废止)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基于高志国于2000年10月30日提交的辞职申请,在原哈尔滨市力车厂同意高志国的辞职申请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即达成合意,高志国主观上对解除劳动关系是积极的,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领取了原哈尔滨市力车厂支付的生活补偿费和经济补偿金。2017年5月16日,高志国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16年之后,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的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期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高志国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高志国主张权利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高志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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