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志山与耿华宝、王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志山,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峰,宝清县尖山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华宝,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王彦(曾用名王艳),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高志山与被告耿华宝、王彦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耿华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张在胜借款3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约定月息1.2分,原告为担保人,并立下字据。2018年12月29日,张在胜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后,由原告偿还该笔借款38640元(30000元本金及8640元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3864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耿华宝辩称:这笔借款是我和王彦向张在胜借的,原告做担保人,这笔钱原告是否偿还给张在胜了,我不知道。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种地也赔钱了,家里的车都抵押出去了,我只能慢慢挣钱还原告。希望原告免掉利息,等我以后条件好了再拿利息,我只能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
被告王彦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张在胜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原告是担保人。(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替二被告向张在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8640元。质证中被告耿华宝无异议。被告耿华宝未提交证据。经评议,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耿华宝无异议,王彦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耿华宝、王彦向张在胜借款3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为张在胜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月息1.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高志山为担保人。2018年12月19日,原告代为二被告偿还债权人张在胜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640元,张在胜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3864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耿华宝、王彦给付原告高志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耿华宝、王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张在胜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向张在胜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张在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二被告追偿。王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于福忠

书记员: 陈晓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