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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焦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韩明校,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焦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等共计50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焦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建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和平路南侧人行横道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现状是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全天需要他人照顾。原告住院医疗费392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0元、误工费23000元、交通费865.7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用具费685.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约50万元。另待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后,被告还应该依法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焦某某辩称:我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医药费3万元,我自愿在车辆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自愿在车辆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按50%的比例进行承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焦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建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和平路南侧人行横道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高羽迈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21天,2016年4月22日再次入院,2016年5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2016年5月20日再次住院,2016年6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实际住院共计173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费用385231.3元,检查费2101元。原告住院期间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外购药5037元,但未提供医嘱,其他外购药28.2元非正式票据,被告不认可,其中被告焦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住院173天,每天100元;2016年4月26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患者于2015.12.23-2016.4.21日在我院住院,由2人陪护,加强营养。2、出院后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2016年5月29日和2016年6月14日的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建议需加强陪护,预防跌倒,加强营养支持。”三被告对三份诊断证明均有异议,称2016年4月26日诊断证明出具人并非住院病案上的主治医师或住院医师,其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并非诊断证明上的4月21日,第一次住院病案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支持,家人看护,并未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也未显示出院后需要二人陪护,在诊断证明与住院病案相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以住院病案为准。对于2016年5月19号、6月14号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不认可,第二份、第三份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均未显示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及标准均不认可,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7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8493.33元,由两人护理,原告儿子高伟,原告妻子王兰英,二人工资是34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73天,出院后还需要护理438天。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护理期限为住院日到评残日。被告焦某某、刘某某称认可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对其他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于原告提交的高伟、王兰英的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证实其劳动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去市医院13楼21床进行过询问,原告爱人王兰英称原告已退休,王兰英已退休,高伟系个体,教育方面老师,并且有王兰英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所调查的王兰英的签字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上王兰英的签字也不一致,所以对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及证明均不认可。护理期间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结合原告病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应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一人,出院后护理期以100天为宜,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护理费为(35785/365*173*2+35785/365*100)43726.33元;原告主张护理用具费685.5元,三被告对票据不认可,且非正式发票。2017年8月2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七级伤残,一项为十级伤残。高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无护理依赖”。原告主张误工费71283.33元,提交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书,误工期限为住院之日到评残日,三被告对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银行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3份住院病案显示工作单位为河北省气象局,系退休人员。三份住院病案均系连续住院,没有间断,如原告确实是在石家庄源力达设备有限公司,其住院病案工作单位一行应当注明,结合保险公司去医院的查看记录,原告系退休人员并无工作是事实,退休人员有退休金的发放,不产生误工费用,对于原告所提误工费均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限原告三日内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已证实其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一直未提交。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18年*41%计208477.6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均认可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25.9元,被告焦某某、刘某某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在住院期间,请法院酌定,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另查明,肇事车冀A×××××1号小轿车实际车主刘某某,被告焦某某系刘某某雇佣司机,肇事车冀A×××××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4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达成协议,协议载明:“2015年12月23日,在长安区建华大街和平路口,焦某某驾冀A×××××1号车与高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伤者伤情未痊愈,仍需治疗。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焦某某与乙方高某某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甲方焦某某自愿为乙方高某某垫付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30000元(叁万元整)。二、甲方焦某某自愿在车辆投保保险范围内赔偿乙方高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具体金额待乙方痊愈后另行协商。乙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乙方高某某自愿自行承担。三、乙方自愿放弃保全甲方车辆的权利,同意甲方提车。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事故科保留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高伟代高某某签字按手印,焦某某签字按手印,2016年1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协议书、司法意见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校,被告焦某某、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焦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某系实际车主,故被告刘某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各应承担其损失的50%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高某某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自愿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外购药5037元未提供医嘱,其他外购药28.2元非正式票据,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用具费685.5元,三被告对票据不认可,且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1283.33元,三被告对劳动关系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3份住院病案显示工作单位为河北省气象局,系退休人员。三被告对于原告所提误工费均不认可。本院限原告三日内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已证实其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一直未提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剩余医疗费377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17300元、护理费43726.33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847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75636.25元的50%计287818.13元。扣除被告焦某某垫付的30000元医药费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医药费,剩余247818.1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08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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