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祥,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炳泉,男,195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高志祥与被告林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林炳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6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炳泉偿还原告高志祥借款50,000元;2、被告林炳泉支付原告高志祥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炳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志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转入民生银行XXX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民生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炳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祥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林炳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志祥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炳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伟丽
书记员: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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