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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念虎与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念虎,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念虎与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念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念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赔偿医疗费38,37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33,22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拉扎斯信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12时40分,张晓勇骑电动车在本市闵行区虹相路吴中路北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高念虎发生碰撞,致原告高念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晓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十、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晓勇是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注册的骑手,张晓勇系众包骑手,事故时系在“饿了么”外卖平台接单配送过程中,张晓勇事发时虽非履行职务行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公司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故本案中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8年4月23日12时40分,张晓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虹相路吴中路北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晓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5根肋骨骨折后遗2处畸形愈合、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2.张晓勇是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注册的骑手,张晓勇系众包骑手,其系通过“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接单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3.原告自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邹家宅XXX号-XXX-XXX室。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被告提出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被告虽对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等。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之角度考虑,对其上述申请,本院难以准许,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8,229.07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85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6个月计14,5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年龄及居住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为紧急治疗所需,酌定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念虎医疗费38,2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24,89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计2,399元,由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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