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思明,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铁柱。
被告:张铁柱,男,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高思明与被告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种公司)、张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种公司、张铁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高思明与天种公司和张铁柱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判令天种公司和张铁柱返还高思明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高思明与天种公司和张铁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高思明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股份转让系统受让张铁柱持有的天种公司的76,923股流通股份,每股转让价为2.60元。高思明支付股份转让款共计20万元。被告张铁柱承诺在股份转让完成之后每年进行分红,天种公司负责完成分红事宜。张铁柱又承诺,原告在2013年至2017年每年获得的现金或股利分红金额不低于本次股份转让款的年化10%(税后)。再承诺本次流通股交易过户完成五年后以当时每股2.60元回购高思明持有的本次受让的流通股股份。协议签订后,高思明即以20万元购买了张铁柱持有的天种公司的76,923股流通股份。另查,天种公司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度,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付息,被告张铁柱系天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名股实债”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两被告长期未按约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股份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张铁柱将其持有的被告天种公司的股份76,923股以每股2.60元合计2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张铁柱承诺每年进行分红,被告天种公司负责完成分红事宜,2013年至2017年每年分红金额不低于10%,并约定满五年后以每股2.60元回购原告股份;
2、账户明细单1份,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金额的转让款;
3、(2017)沪0112民初2188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485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参加过被告公司的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也没有过变更。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3日,张铁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高思明及作为丙方的天种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内容如下:鉴于1、甲方持有丙方1,425万股股份,占全部股份的95%,系丙方控股股东,并有意向转让其中的100万股流通股;2、乙方有意向受让甲方拟转让的丙方76,923股流通股。第一条:1.股份转让,甲、乙双方同意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股份转让系统转让76,923股流通股份,每股转让价为2.60元,股份转让款共计20万元;2、乙方因受让甲方拟转让的丙方股份所产生的交易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并由甲方在完成本次股份转让交易过户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返还至本协议约定之乙方指定账户……第三条:分红及股份回购,1、甲方承诺在本次流通股股份转让完成后每年进行分红,丙方负责完成分红事宜。2、甲方承诺:乙方通过本次流通股股份转让成为丙方股东后,在2013年至2017年每年获得的现金或股利分红金额不低于本次股份转让款的年化10%(税后)。3、甲方承诺每年以每股2.60元回购乙方因本次股份转让持有的流通股而获得的股利分红全部股份。4、甲方承诺本次流通股交易过户完成满五年后以每股2.60元回购乙方受让的流通股股份。5、如丙方2013年未实现839万元的预定税后利润,甲方将于2014年3月底前以本次股份转让款×(1+10%)回购乙方因本次股份转让持有的流通股份。……
张铁柱为天种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张铁柱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3,341元,被告天种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利息2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高思明与两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合同明确约定高思明有权获得天种公司所支付的不低于年化10%的现金或分红,且张铁柱承诺以原价回购全部股份的约定,故本院认定系争合同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但实际上系张铁柱通过让与天种公司流通股份的形式取得了高思明出借的款项,系争合同约定的分红实际上是利息而非利润分配,高思明与张铁柱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其次,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收回借款本金,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而张铁柱至今未履行向高思明支付2015年起的利息的义务,张铁柱的行为符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高思明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张铁柱应向高思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种公司与张铁柱应就系争借款共同承担责任,即天种公司应与张铁柱共同承担向高思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思明与被告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张铁柱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被告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张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思明归还20万元;
三、被告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张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思明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被告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张铁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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