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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思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怡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思海,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怡静,女,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高思海与被告赵怡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赵怡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114.92元(含救护车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日用品费210元、交通费380元、物损费300元、误工费(一、二期)17,360元、护理费(一、二期)6300元、营养费(一、二期)31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怡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17时10分,原告正常行驶在本市国和路出政衷路南约60米处,被驾驶牌号为苏H2XXXX的被告赵怡静撞伤,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赵怡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XXX伤残,一期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故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赵怡静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扣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同意赔偿日用品费210元。律师费真实性认可,但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其他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承保了牌号为苏H2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总金额102,114.92元,真实性无异议,扣除非医保部分10,464.5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05天。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380元。日用品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17时10分,原告骑着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国和路出政衷路南约60米处,与被告赵怡静驾驶的牌号为苏H2XXXX的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赵怡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治疗,急诊CT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同年3月7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常规抗感染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后又入住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给予康复及对症治疗,同年3月25日出院。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2,114.92元。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事故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怡静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苏H2XXXX交强险及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赵怡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02114.92元,被告对金额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2,11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计580元;4、营养费(一、二期),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105天,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确认计3150元;5、护理费(一、二期),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105日,本院确认计6300元;6、误工费(一、二期),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7个月,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计17,3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日用品费,原告主张购买注射器等费用,被告赵怡静同意赔偿,本院确认计210元;9、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自行车受损,酌情主张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计3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06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根据XXX伤残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鉴定花费255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考虑到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计4000元,由被告赵怡静承担。事故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思海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3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思海医疗费92,1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一、二期)3150元、护理费(一、二期)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误工费(一、二期)17,36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2550元;
  三、被告赵怡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思海日用品费210元、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计2588元,由被告赵怡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曲昱佳  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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