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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想,女,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马晨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800元、评估费954元,合计22,754元。诉讼费自愿承担,另外放弃向无责方主张财产险范围内100元的诉讼权利。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19时20分,任磊驾驶原告所有牌号为豫PB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G15宁波方向1258KM处,被宋庆才驾驶牌号为苏KQXXXX小客车追尾,致三车相撞、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宋庆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磊无责任。现原告车辆维修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讼来院。
  被告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辩称,事发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评估时保险公司未到场,评估金额及工时费均过高,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7,000元,故认可7,000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19日19时20分,任磊驾驶原告所有牌号为豫PB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G15宁波方向1258KM处,被宋庆才驾驶牌号为苏KQXXXX小客车追尾,致三车相撞、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宋庆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磊无责任。
  再查,1、牌号为苏KQ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牌号为豫PBXXXX车辆经上海斧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经济损失为2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54元;3、原告受损车辆经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1,800元;4、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车辆修理费21,7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本院应予以认可,被告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评估费95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想车辆维修费21,700元、评估费954元,合计人民币22,654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高想账户内,开户行:建设银行上海杨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高想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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