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慧芳,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洁,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英,女,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冬云(王秀英儿媳),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根,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冬云(朱伟根儿媳),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敏,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佳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投资人:吴永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
上诉人高慧芳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朱伟根、朱敏、原审第三人上海佳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佳丰事务所”)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慧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慧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业务前,应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查询房地产权属状况。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出售或出租的经纪委托。本案中,上海市杨浦区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答复“中介公司是可以从网上打印网签合同让合同双方签字”,其本身就是违反政策法规的,是违规操作,不能作为认定高慧芳违约的依据。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不符合出售条件,违约方应为王秀英、朱伟根、朱敏。2、网签当日和第二日,高慧芳均不知何时能消除系争房屋上的违法建筑的登记。按照合同约定,网签后高慧芳须支付包含定金在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80,000元。协商过程中,高慧芳提出分期支付房款的前提下愿意网签,但遭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拒绝。高慧芳作为一名普通百姓,在系争房屋权属存有瑕疵的情况下支付2,980,000元,风险实在太大,故双方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本案违约方绝非高慧芳,一审法院未考量高慧芳所承受的风险,所作判决明显偏袒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王秀英、朱伟根、朱敏辩称,不同意高慧芳的上诉请求。1、系争房屋没有抵押、没有出租,权属清晰,并不存在不可出售的情况。在约定的网签时间,王秀英、朱伟根、朱敏积极履行,但高慧芳在2019年3月10日、3月11日提出一系列无理要求。3月10日,高慧芳提出:其付清房款2,980,000元后的第二天,王秀英、朱伟根、朱敏必须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高慧芳;或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日期交付系争房屋,但由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支付高慧芳因动迁而在外租赁房屋的租赁费。3月11日,高慧芳又提出:其在外租赁房屋的租期至3月15日到期,如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未能在3月15日交付系争房屋,则双方拖延至8月办理过户手续。高慧芳提出上述无理要求的原因是其知道王秀英、朱伟根、朱敏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款项将在5月1日用于支付购房款。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拒绝高慧芳的无理要求后,高慧芳在3月10日、3月11日均一走了之,拒绝网签。2、关于系争房屋上附有的违法建筑,拆违进度高慧芳都是清楚的。3月12日,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拿到已拆除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证明后,第一时间通过佳丰事务所进行告知,并表明愿意继续履行,但高慧芳不予理睬。之后在3月13日、3月14日、3月25日,佳丰事务所多次以电话、微信形式通知高慧芳履行合同,高慧芳均不予理睬,并在3月13日以微信形式表示其不想履行合同。3、从高慧芳准备购买系争房屋开始,不管其多少人来看房,也不管是否预约,王秀英、朱伟根、朱敏均端茶倒水,以礼相待。高慧芳为了蝇头小利,无视法律,任意违约,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采取一系列诬陷抵赖等手段,给王秀英、朱伟根、朱敏造成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
原审第三人佳丰事务所述称,高慧芳无理取闹。同意一审判决。
高慧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秀英、朱伟根、朱敏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产权人原为王秀英、朱伟根、朱敏,王秀英与朱伟根系夫妻关系,朱敏是两人之子。
2018年12月15日,高慧芳(买受方、乙方)与王秀英、朱伟根、朱敏(出售方、甲方)、佳丰事务所(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载明,乙方购买甲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4.53平方米(具体面积以该房地产产权证为准),权利人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杨字(2004)第020959号;无抵押;房价款3,030,000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元作为与甲方洽谈之用,丙方收到意向金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不得解除对丙方的委托,亦不得收回意向金,若甲方在签署期限内未能签署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至丙方处无息取回意向金,未取回的则视为继续委托丙方与甲方洽谈;如甲方签署本协议,则上述意向金转为定金,乙方应于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日内自行或通过丙方补足定金至50,000元;甲、乙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2019年3月10日前共赴丙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若需),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日为甲乙双方签订示范文本的日期;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内通过丙方或直接向甲方支付首期房价款,共计2,980,000元;最晚不得晚于2019年3月25日共赴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在过户前甲乙双方应积极办理完成购房资格审核、房产税认定手续(若有)、审税、税费缴纳;尾款50,000元,双方应于甲方受到尾款外的款项及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产权证后7日内,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户口(若有)确认已迁出,并由乙方通过丙方或直接向甲方支付尾款;若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或违约不卖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签订示范为本的,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
高慧芳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其儿子丁晨账户向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方支付定金5,0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通过其儿子丁晨账户向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方支付定金45,000元,朱敏于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20日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共收到高慧芳定金50,000元。
2018年12月23日,甲方朱敏与乙方丁晨签订字条一张,载明:如果乙方购房款,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3月10日前未能到账,则乙方购房款2,980,000元于3月31日(2019年)付清。
一审庭审中,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方提供《承诺书》一份,载明: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已于2019年2月17日拆除该房屋附有违法建筑1处,并恢复房屋原样。同时,承诺如有违法建筑未拆除部分,愿意自行或配合职能部门进行后续拆除事宜,承担违法建筑未拆除部分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该份《承诺书》有产权人、物业经理签字,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盖章,但高慧芳代理人认为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方没有提供原件,故不认可该份证据。
一审审理中,高慧芳提供一份拨打962269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就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能不能进行网签进行询问,但高慧芳未提供完整的电话录音的文字材料,承办人在听完高慧芳提供的完整的电话录音后,发现工作人员在录音中说“……但我不知道实际签约系统上面会不会让你实际签出来……你最好去区、县交易中心专门签署买卖合同的地方去问一下。”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方在庭审中亦表示:该份录音的内容没有确定能否可以网签,工作人员也说不能确定,需要高慧芳去房地产交易中心询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单》,将上述房屋附有违法建筑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薄上记载,登记证明号:杨XXXXXXXXXXXX。2019年3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根据其出具的已拆除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单所述,将系争房屋上已拆除附有违法建筑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薄上记载,2019年3月14日,系争房屋上违法建筑的备案被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经向上海市杨浦区交易中心询问案件相关情况,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答复:“交易中心有授权部分中介公司进行网签,如果房屋上有违法建筑,交易双方到中介处签署网签,中介公司是可以从网上打印出网签合同让双方签字的,但过户时,交易中心要审核房屋上是否有违法建筑,如果过户时,房屋上仍存在违法建筑,交易中心是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交易中心没有关于有违法建筑不能网签的明文规定,但有存在违法建筑不能过户的明文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高慧芳与王秀英、朱伟根、朱敏及佳丰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交易过程中,高慧芳对房屋存在违法建筑系明知,且王秀英、朱伟根、朱敏在过户日期之前已清除了违法建筑的备案登记,系争房屋处于可以交易的状态,高慧芳以网签时系争房屋上仍有违法建筑、王秀英、朱伟根、朱敏方存在欺诈、房价显失公平而拒绝网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属违约,高慧芳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相应责任,故高慧芳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高慧芳要求王秀英、朱伟根、朱敏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慧芳与王秀英、朱伟根、朱敏及佳丰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高慧芳在明知系争房屋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仍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且王秀英、朱伟根、朱敏在约定办理过户日期前已清除系争房屋违法建筑的备案登记,系争房屋处于可以交易的情况下,高慧芳以网签时仍有违法建筑、对方存在欺诈、房价显失公平为由拒绝网签,高慧芳的上述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高慧芳的拒签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高慧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慧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周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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