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成云,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洪兵,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洪兵,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张学记,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考西村二十三组124号。
再审审请人高成云因与被申请人沈洪兵、安徽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张学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成云申请再审称,提供两份华新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上海市华新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相关部门已在2015年11月30日将高成云所建厂房全部拆除并收回所涉土地。原审确认高成云于2016年12月才将厂房交于政府拆除错误。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沈洪兵、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高成云在原审中对搬离涉案土地的时间陈述与申请再审意见不一致,原审法官曾到华新镇调查本案情况。两份《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并非新证据,并且该证据表述“2015年11月30日将涉案土地区域厂房全部拆除,并同时收回土地”不客观,不真实,并没有提供收回土地的证明文书。在收到高成云的再审申请书后,沈洪兵曾前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币政府、上海市华新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消防安全委员会进行询问,均被告知所谓的收回土地只是针对涉案的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区域的公告,实际履行又是另外一种情况,只有完全腾挪之后才能办理交接和签署《旧材料收购协议》,高成云实际办理土地交接的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当日上海市华新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春签署了《旧材料收购协议》,并且张春写下承诺书载明收益人为高树青(高成云的儿子)。原审确认高成云于2016年12月才将厂房交于政府拆迁,签署《旧材料收购协议》,办理交接手续,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高成云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成云于何时搬离涉案土地并将土地交还给出租人沈洪兵或政府。高成云在一、二审中主张搬离涉案土地的时间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举证责任,在高成云未能提供实际搬离涉案土地证据的情况下,参考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旧材料收购协议》,确认高成云2016年12月才将房屋交于政府拆除,并无不妥。至于高成云在本次审查中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高成云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成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成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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