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振华,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余干县人,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月(原告之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温泉镇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陈荣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女,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颜嘉,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荣通公司员工,现住铜鼓县,
被告:余金友,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铜鼓县,
被告:余乐明,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上饶市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住所地:铜鼓县环城南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敖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振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荣通公司)、被告颜嘉、被告余金友、被告余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月,被告荣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被告颜嘉、被告余金友、被告余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合计48954.08元(包含医药费13491.17元,误工费45天×28569/年÷12÷21.75=4925.7元,护理费7天×28569/年÷12÷21.75=766.21元,营养费40元/天×7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0元/天=52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17年×10%÷2=7213元,交通费112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954.0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元,剩余48954.08元未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颜嘉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由皇庭大酒店沿城南西路驶往百福宾馆,22时27分许,当其车辆由左侧车道转弯进入百福宾馆路口时,因占道行驶车辆右侧车厢拦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余乐明(后载原告)驾驶的“豪迈牌”两轮摩托车右手把刮撞,两轮摩托车失控倒地过程中,原告被甩出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余金友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前保险杠相碰撞后受伤,后由被告颜嘉送至铜鼓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伤口后,派120救护车送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91.17元,其中7000元医疗费系原告从被告余金友交纳在铜鼓县××大队的押金中领取的,剩余6491.17元医疗费由原告自己缴纳,另外原告在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都是由被告荣通公司经手支付的。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伤情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十级。2016年11月30日,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颜嘉负主要责任,被告余金友和被告余乐明共负次要责任。被告颜嘉驾驶车辆系被告荣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余金友驾驶的车辆也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外地人,没有时间在铜鼓就赔偿事宜反复协调,为维护原告的人身健康,今诉至法院,望给予判准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针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颜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乐明和被告余金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有被告颜嘉、被告余乐明和被告余金友三方,被告颜嘉驾驶的车辆赣C×××××轻型普通货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余金友驾驶的车辆赣C×××××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余乐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被告余乐明本人亦宜参照上述保险划分规则,一起与相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颜嘉和被告余金友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被告余乐明在三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分,因被告颜嘉和被告余金友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和被告余乐明按照2:1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三方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被告余乐明和被告余金友按照事故主次责任进行承担;因被告颜嘉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非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应由其雇用单位即被告荣通公司承担,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荣通公司、被告余乐明和被告余金友按照事故主次责任进行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依法可计算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682.37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10%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未向本院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非关联用药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682.37元。
2、误工费4079.69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期按鉴定意见45天计算,本院认为铜鼓县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为40天的评定较为合理,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年龄等情形,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之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40天×(26620元÷12月÷21.75天)=4079.69元。
3、护理费713.95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期按鉴定意见7天计算,本院认为该期限与原告伤情较为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系由其父亲高龙月护理,结合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年龄等情形,原告护理费标准亦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7天×(26620元÷12月÷21.75天)=713.95元。
4、营养费14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期按鉴定意见7天计算,本院认为该期限与原告伤情较为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营养费标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7天×20元/天=1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故本项费用为13天×30元/天=390元。
6、残疾赔偿金22278元。原告为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梅港乡农业家庭户口,故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6852.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之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被扶养人应抚养年限计算有误,根据被扶养人出生时间,其抚养年限应计算为16.15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86元×16.15年×10%÷2=6852.45元。
8、交通费66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仅认可660元交通费,至于计算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的意见较为合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住宿费的实际产生,故本院仅对原告交通费660元予以认可。
9、鉴定费2360元。伤残等级、三期评定鉴定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系保险公司赔偿费用范围,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和被告余乐明相应承担。
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其意见较为合理,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依法可计算的各项损失共计56156.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7212.37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因本案侵权人有三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为3万元(即10000元×3),原告医疗费项目未超过本案三方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被告颜嘉驾驶车辆和被告余金友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均承担原告医疗费用项目5737.46元(17212.37元÷3),被告余乐明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用项目亦为5737.46元。因此,原告依法可计算的各项损失总额56156.46元在三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和被告余乐明按照2:1比例承担,即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承担37437.64元,被告余乐明承担18718.82元。原告依法可计算的各项损失总额中被告荣通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91.2元、被告余金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该两笔费用亦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和被告余乐明按2:1比例承担,即被告荣通公司垫付款3191.2元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承担2127.47元、被告余乐明承担1063.73元;被告余金友垫付款7000元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承担4666.67元、被告余乐明承担2333.33元。
原告可得赔偿应扣减上述被告荣通公司和被告余金友垫付款,被告荣通公司和被告余金友的垫付款由实际赔偿责任人相应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应分别向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643.5元,向被告荣通公司支付其垫付款2127.47元,向被告余金友支付其垫付款4666.67元;被告余乐明应分别向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321.76元,向被告荣通公司支付其垫付款1063.73元,向被告余金友支付其垫付款2333.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振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64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2127.4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余金友垫付款共计4666.67元;
四、被告余乐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振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321.76元;
五、被告余乐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1063.73元;
六、被告余乐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余金友垫付款共计23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1123元,由被告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73元,被告余乐明承担225元,被告余金友承担225元。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云芝
书记员:刘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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