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小学,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建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瑞芬,该学校校长。
原告高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养老保险共计354955元、医疗保险共计22504.09元,我方主张的是医保报销的部分。由于暂时不能明确计算方式,不能区分医保报销的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0年4月,原告到张家口煤矿机械厂加工分厂参加工作。1990年8月,原告被调入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小学的校办工厂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装卸运输服务队从事司机工作(在原告的《工人商调审批表》调入单位意见一栏中,分别盖有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小学、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装卸运输服务队的公章),后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装卸运输服务队变更为张家口市金属防腐厂(在原告的《1991年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中,分别盖有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小学、张家口市金属防腐厂的公章)。2001年4月,张家口市金属防腐厂注销,原告组织关系调入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小学。2003年7月,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小学和建国路小学合并为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小学。原告自1998年下岗后,身体一直不好。因为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导致生活困难。但由于用人单位从未给其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原告无法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建国路小学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4月原告到张家口煤矿机械厂加工分厂参加工作,1990年8月调入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小学的校办厂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装卸运输服务队从事司机工作。后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装卸运输服务队变更名称为张家口市金属防腐厂。2001年,张家口市金属防腐厂经核准歇业。2003年7月,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小学和建国路小学合并为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小学。原告称其于1998年下岗,下岗后没有接收单位,未安置工作。且原告下岗后未与鱼儿山小学、建国路小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在鱼儿山小学、建国路小学工作,鱼儿山小学、建国路小学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交纳保险费用。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交纳原告的保险费用。2017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人商调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在该表中调入一栏中加盖有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小学的公章;2、工商企业档案一份,拟证明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装卸运输服务队系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小学校办厂;3、关于鱼山小学装卸运输服务队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一份,拟证明经张家口市桥东区文教局批准,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装卸运输服务队名称变更为张家口市金属防腐厂;4、《1991年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该表的单位一栏中加盖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小学的公章;5、原金属防腐厂厂长王仲海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企业办理注销后,所有职工和相关的事宜由桥东教育局和鱼儿山小学安排;6、张家口桥东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建国路小学和鱼儿山小学合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二个小学合并的事实;7、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9日,原告住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的明细汇总各一份,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13日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和花费的费用;8、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05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起诉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高某和与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小学(以下简称建国路小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认可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交纳保险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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