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振夺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王献召
王月龙
王献召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柳长春
原告高振夺,男,194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献召,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被告王月龙,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王献召,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振夺与被告王献召、王月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王献召、被告王月龙委托代理人王献召,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振夺,被告王月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16时40分,王献召驾驶冀A6267K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南线4公里+200米处时与向东向南左转弯的高振夺驾驶的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振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第5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召与高振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医药费15683.3元,被告王献召已垫付12000元,后经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67217.7元,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作为冀A6267K号面包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献召作为本案司机,王月龙为本案车主,应在保险公司承担之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南宫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3、南宫市人民医院药费票据一张,合计15683.28元;
4、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两份意见书均证明原告为七级伤残;
5、护理人员高伟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高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子高伟参加护理,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
6、被告王月龙行驶证和王献召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冀A6267K车主为王月龙,王献召具备驾驶员资质;
7、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次鉴定时产生交通费票据2张200元,检查费单据一张292元。
二次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
8、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A6267K面包车投保情况;
9、交通费票据8张,合计600元。
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献召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把我给高振夺垫付的12000元的医药费给了我。
被告王月龙辩称,王献召使用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没有关系,一切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和王献召承担。
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南公交认字(2012)第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及冀A6267K号面包车在天平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均无异议;对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登记与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病历记载,原告C4至C6骨质增生及椎管狭窄造成原告上肢肌肉萎缩,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以及外伤参与度的申请,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护理人高伟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工资单记载日期均为30天,且超纳税金额,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乘车的时间和地点;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到12年2日后期没有用药和治疗行为,不承担护理。
其他均无异议。
扣除非事故、非医保用药外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包括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交通费建议实际支出300元。
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伤残金在核实伤残后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
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
检查费292元属于医疗费,所以不同意承担。
对二次鉴定费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当庭交付原告1200元。
对交通费我们要求提供租车的正式票据。
被告王献召、王月龙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被告均对南公交认字(2012)第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冀A6267K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天平河北分公司对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高伟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其误工证明未有法人或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原件应由出证的公司单位存档,原告提供的原件,不合常理,且又未提交劳动合同,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有异议,本院难以采纳,故此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万元为宜,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王献召按责任分担,重新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292元、交通费200元应由天平河北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大小分担,冀A6267K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
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献召借用被告王月龙的车辆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献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月龙虽为事故车实际车主,但与被告王献召不存在利害关系,只是借用,为此被告王月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均对南公交认字(2012)第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冀A6267K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高伟误工证明、工资表,其误工证明未有法人或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原件应由出证的公司单位存档,原告提供原件不合常理,且又未提交劳务合同,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有异议,本院难以采纳,故此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万元为宜,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王献召按责任担负,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92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担负。
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156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348.2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61655.48元,鉴定费800元,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292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4172.20元,另外承担重新鉴定费产生检查费2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664.20元。
剩余7483.28元由被告王献召赔偿原告3741.64元,另外承担鉴定费800元的50%,合计4141.64元。
原告应退还被告王献召垫付款12000元,相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王献召垫付款7858.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振夺54664.2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高振夺退还被告王献召垫付款7858.36元;
三、驳回原告高振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王献召负担1010元、由原告高振夺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大小分担,冀A6267K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
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献召借用被告王月龙的车辆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献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月龙虽为事故车实际车主,但与被告王献召不存在利害关系,只是借用,为此被告王月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均对南公交认字(2012)第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冀A6267K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高伟误工证明、工资表,其误工证明未有法人或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原件应由出证的公司单位存档,原告提供原件不合常理,且又未提交劳务合同,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有异议,本院难以采纳,故此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万元为宜,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王献召按责任担负,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92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担负。
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156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348.2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61655.48元,鉴定费800元,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292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4172.20元,另外承担重新鉴定费产生检查费2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664.20元。
剩余7483.28元由被告王献召赔偿原告3741.64元,另外承担鉴定费800元的50%,合计4141.64元。
原告应退还被告王献召垫付款12000元,相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王献召垫付款7858.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振夺54664.2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高振夺退还被告王献召垫付款7858.36元;
三、驳回原告高振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王献召负担1010元、由原告高振夺负担175元。
审判长:孔祥通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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