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高云涛
王某某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高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王某某,女,43岁,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4,800.00元,利息7,584.00元,并以前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高某借款16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三个月付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日期。
并出具欠条一张。
至2016年3月王某某共偿还高某借款70,000.00元,其中本金65,200.00元,利息4,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4,800.00元,利息7,584.00元。
此款经高某多次索要,王某某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王某某未作答辩。
高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日欠条一张。
对高某所提供证据,因王某某未到庭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高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高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高某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王某某应承担向高某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高某请求判令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94,800.00元,利息7,584.00元,并以前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借款本金94,800.00元,利息7,584.00元,并以前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68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高某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王某某应承担向高某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高某请求判令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94,800.00元,利息7,584.00元,并以前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借款本金94,800.00元,利息7,584.00元,并以前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68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飞飞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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