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被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中本金35万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5万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和同事关系,因被告购房和家里的私人用途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2016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合计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转账交付。原告在交付第一笔35万借款转账时注明“一年期私人借款”,故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应于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曾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催讨还款,并给予被告宽限期一个月,故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15万被告应当自2019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催讨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以诉称理由起诉。
被告邹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万,约定一年期借款,该笔借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第一次借款35万,第二次借款15万的客观事实,但该借条的内容并非用以表明被告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而仅是针对双方间借贷往来的客观记载,故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虽然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的银行转账备注中注明“一年期私人借贷”,然而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该笔35万借款,并无还款期限,故被告认为双方就35万的借期已经合意变更,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综上,被告认为35万已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均不负还款义务;原告并未催讨过第二笔借款15万,所以原告不应主张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朋友、同事关系。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邹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7月31日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邹某”。该份借条下方载明:“高某已于2014年12月转账35万元(叁拾伍万元)至该账户。于2016年7月31日转账15万元(壹拾伍万元)至该账户。以下空白。”落款处被告本人签字。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35万元,交易摘要注明一年期私人借款。
2016年7月3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各5万元,合计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已由其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所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笔借款35万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虽辩称其在2016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并非是对2014年12月26日所借得的35万元借款做出的还款承诺,仅是针对两次向原告借款的客观记载且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此,本院认为,在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中,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通过分析借据行文内容“今借高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此立据”,且该份材料的台头亦为“借据”。结合民间借贷通常的借贷习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不仅客观上对原告处债权的确认,亦具有被告向原告做出其在日后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若非如此,债权人所持有的未载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将会使债权人日后行使还款请求权的目的落空,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就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在2016年7月31日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在持有该借据长达两年的时间中亦未对还款期限做出相反意思表示,同时原告还依据借据内容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可见原告对该借据的内容实际予以了认可。综上,本院认为2016年7月31日借据已对35万借款的还款期限达成了一致变更合意。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借款,并给予被告一个月还款宽限期,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自2019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7.54元、保全费3,307.54元,合计7,995.08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马晨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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