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钢,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亭,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特。
被告:朱乐吉日嘎拉。
原告高文诉被告朱乐吉日嘎拉、阿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被告朱乐吉日嘎拉、阿特、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亭、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49.75元、医疗器械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518.5元、误工费58564元、残疾赔偿金10701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187.9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262.4元、拖车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45200元等损失共计355508.55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车辆损失费30508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剩余315000.55元由各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01月01日03时45分许,被告朱乐吉日嘎拉驾驶陕KD2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伊旗札萨克镇石拉乌素煤矿运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加80米处,与前方停驶由被告马忠才驾驶的蒙K1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高文及其逆向停放的原告所有的晋B95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GH**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蒙K193**号驾驶员马忠才、原告高文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朱乐吉日嘎拉过错较重,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忠才与原告高文过错较轻,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先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右侧外踝撕脱骨折、枕骨骨折等。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朱乐吉日嘎拉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阿特,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忠才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实际所有人为内蒙古恒沅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文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乐吉日嘎拉、阿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其诉讼,望人民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晋B958**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10512元,挂号晋BGH**挂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7760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不在车上,我公司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包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与马忠才承担共同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在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陕KD23**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超载,因此商业三者险内应当免赔10%。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蒙K1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文在车下,但与自己停放的车辆接触才导致受伤,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三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朱乐吉日嘎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高文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阿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朱乐吉日嘎拉是我女婿,是我雇佣的司机。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8年01月01日03时45分许,被告朱乐吉日嘎拉驾驶陕KD2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伊旗札萨克镇石拉乌素煤矿运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加80米处,与前方停驶由马忠才驾驶的蒙K1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高文及其逆向停放的原告所有的晋B95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GH**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马忠才、原告高文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朱乐吉日嘎拉过错较重,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忠才与原告高文过错较轻,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先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右侧外踝撕脱骨折、枕骨骨折等。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文在车下。
2、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指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文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高文申请对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内蒙古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原告高文不能提供评估所需材料,退回本院。
3、晋B958**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10512元,挂号晋BGH**挂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7760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乐吉日嘎拉驾驶的陕KD23**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阿特,被告朱乐吉日嘎拉是被告阿特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忠才驾驶的蒙K1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乐吉日嘎拉向原告高文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高文先行赔付车辆损失费305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高文先行赔付10000元。
5、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高文的家庭成员有,父亲高万银、母亲韩月芳、弟弟高武、妹妹高丽,妻子魏丽梅、长女高静怡、次女高子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先由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乐吉日嘎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忠才(蒙K1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和原告高文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马忠才与原告高文各自承担15%的责任,被告朱乐吉日嘎拉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高文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下,但与自己停放的车辆接触才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即是本车驾驶员又是被保险人,并非第三者,且原告高文违法逆向停放车辆,其自身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损害的后果。故对原告高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承保的车辆超载,因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文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其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照15%标准计算欠妥,本院调整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按照12%标准计算。据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52949.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对医疗费进行核定,且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进行赔偿,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用不予赔偿,并建议免赔20%。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票支付。原告实际支出52949.75元,并有票据为证,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2、医疗器具费,原告实际支出41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因此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自行购买的医用腹带和加宽束胸带是为配合治疗所需器具,且原告提供了药店出具的支付凭证足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住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00元。
4、营养费,原告伤情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营养60日,营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000元。
5、护理费,原告伤情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护理60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654元计算为6518.5元(39654元÷365天×60天)。
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误工天数,但原告伤情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确误工期为180日,应以鉴定结论期限为准。原告出具的从业资格证显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75801元)计算为37381元(75801元÷365天×180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意向书、电费票据、采暖费缴费回执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567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3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计算20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85608元(35670元×20年×12%)。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其父母亲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其父母亲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主张其父亲高万银、母亲韩月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184元),其父母由三子女赡养,计算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共计19494元(12184÷3×(20年+20年)×1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父母亲的抚养费,需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才可以赔付,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作为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但其被抚养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既熟悉被抚养人的日常生活,又具有一定公信力,其出具的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应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长女高静怡、次女高子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方被告认可,故本院认定其长女高静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10元(23638×6年÷2×12%),次女高子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68元(23638×8年÷2×12%)。
9、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修理费经其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4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为确认伤情实际支出3900元,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而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预支的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由相关责任人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
11、拖车费,原告实际支出4000元,并有票据为证,且各被告均同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
12、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高文在本案中的伤残程度和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
13、交通费,原告已在医疗费项下请求赔偿原告从鄂尔多斯市人民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治疗的救护车费9000元,现原告再主张交通费10000元过高,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转院治疗以及住院期间必要陪护人员的适当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确需复诊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
14、住宿费,原告实际支出1262.4元,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5、邮寄费2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95607.65元。
医疗费、医用器具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365.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6356元,合计16356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核减,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6356元(16356元-10000元=635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29656元,合计39656元;
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180141.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支付90070.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支付90070.95元;
修理费45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6180元,合计8180元(2000元+6180元=818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28840元,合计308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30508元应予核减,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332元(30840元-30508元=33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支付6180元;
拖车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2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支付600元。
另,被告朱乐吉日嘎拉先行向原告高文垫付10000元,为一次性解决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相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告高文在收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后,应向被告朱乐吉日嘎拉退还10000元垫付款。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132858.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105206.9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6780元;
四、原告高文在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后,向被告朱乐吉日嘎拉退还10000元垫付款。
五、驳回原告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朱乐吉日嘎拉、阿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483元,原告高文承担542元;
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朱乐吉日嘎拉、阿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315元,原告高文承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新吉乐夫
人民陪审员 杨静
人民陪审员 梁春媛
书记员: 苏叶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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