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武汉鑫银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普安村车辆保养场105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武汉鑫银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银海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陈某某,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银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鑫银海通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775.07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6756.01元);2、判令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被告鑫银海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县漕河中美超市门前路段行驶时,遇原告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而行手术治疗。2018年5月23日原告经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现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或按实结算。本次事故经本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牌车挂靠在被告鑫银海通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等费用。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至今未果。
陈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财保武汉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驾驶员和案涉车辆的各项证件合法,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陈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县漕河中美超市门前路段行驶时,遇原告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车、手机财产损失。原告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而行手术治疗,共计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3、6月、1年拍片,骨折愈合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19663.71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经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因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9.17%,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或按实结算。本次事故经本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牌车挂靠在被告鑫银海通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及其他费用8900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含后期治疗费)366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6789.37元、护理费9000元、财产损失318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07775.07元。另查明,原告伤前于2016年12月6日在本县漕河城区步行街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一直从事服装销售经营,居住在城区。原告电动车损失经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定损评估,确定损失为680元。审理中,被告陈某某陈述其另为原告支付了手机损失2500元,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按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依事故责任归属由责任人承担。因鄂A×××××号牌车驾驶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鑫银海通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鑫银海通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鑫银海通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应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
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正式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认定为19663.71元,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17000元,合计36663.71元;
2、营养费,住院病历明示存在,酌定8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1450元。
医疗费用赔偿项小计38983.71元。
4、误工费依病历资料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为41302(批发零售业)365×60=6789.37元;
5、护理费依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35214365×60=5789元;
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1889×20×10%=63778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
8、交通费酌定500元。
伤残赔偿项小计79856.37元。
9、财产损失680元。
财产赔偿项小计680元。
10、鉴定费1300元。
共计12082.08元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0536.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8983.71-10000)×100%=28983.71元,共计赔付119520.08元,已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陈某某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在获取赔偿后予以返还,扣减后返还76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9520.08元,其中向原告高某某支付101920.08元,向被告陈某某支付76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能
书记员: 陈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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