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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友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淑莲,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文德,男,1966年4月9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高文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文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此次交通事故在事实上认定不清,只凭交警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缺乏客观事实,其理由如下:交警支队认定该交通事故,不是以事实作出的,缺乏法律依据。因司机刘万鹏是醉酒驾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40%赔偿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21时许,刘万鹏驾车与被告高文德驾驶的被告高文友所有的×××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德驾驶的车辆为拼装、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万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城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552.92元。被告高文德驾驶肇事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做出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两个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刘万鹏驾车与被告高文德驾驶的被告高文友所有的×××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德驾驶的车辆为拼装、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万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刘万鹏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高文德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文德驾驶的×××号小型拖拉机系被告高文友所有,且肇事车辆为拼装车辆,是导致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高文友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高文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肇事的小型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肇事的小型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提交合法票据,应保护40552.92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2天,应保护护理费6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X36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误工标准保护,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26天,应保护误工费22175.12元(226天X98.1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90年出生,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后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340.36元过高,应保护残疾赔偿金25872.28元(10780.12元X20年X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确定为50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39.82元计算,原告儿子2014年出生,还有抚养期间16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原告二个十级伤残,按12%计算,计款7814.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00.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152.92元,故被告高文德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余款34152.92元,被告高文德赔偿原告10245.87元(34152.92元X3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数额为110000.00元,故被告高文德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204.00元,误工费22175.12元,残疾赔偿金25872.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4.22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高文德承担30%,即300.00元,以上被告高文德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6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611.00元。二、被告高文友与被告高文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00元,由被告高文德承担1990.00元,由原告承担395.00元。
在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综上所述,高文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杨剑虹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书记员:赵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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