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成
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
张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邹军文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席晓峰
原告高文成,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人。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
负责人游莉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军文,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来福士广场塔2栋第25层。
负责人袁寿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晓峰,公司员工。
原告高文成诉被告张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高文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军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成诉称,2016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川A6P6N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陕西省南郑县龙岗大道梁山镇南堂村3组路段处时,与行人原告高文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原告后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好转回家疗养。
2016年4月28日,汉中汉辉司法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牙齿治疗费评估为5000.00元。
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6】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所驾驶涉事川A6P6N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发时,均在保险公司承保有限期内。
因此,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和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足额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请求确认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16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营养费1220.00元、误工费13800.00元、护理费9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1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39.73元、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85285.93元。
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285.93元;2、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和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和被告张某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所驾驶川A6P6N2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原告护理费1400.00元、门诊医疗费用2321.11元、住院医疗费用22339.23元,合计26060.34元。
此外,被告张某还给付原告高文成现金3800.00元。
被告张某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26060.34元和给付现金38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自愿在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外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公司承保了被告张某所驾驶川A6P6N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对于诉请的各项损失,公司的赔偿意见是:1、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限额10000.00元,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2、误工费,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较高,请法院根据证据酌情确定;3、护理费,公司认可护理人员张文艳、高玉芳护理原告的事实,但护理费标准较高,应按8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公司请求法院根据证据确定;5、交通费,原告无票据证实,公司不予赔偿;6、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7、鉴定费和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公司承保了被告张某所驾驶川A6P6N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对于诉请的各项损失,公司的赔偿意见是:1、医疗费用,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赔偿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治疗费用,请求剔除20%医疗费用;而且,公司认为原告牙齿治疗费评估过高,需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司对原告按标准计算的费用予以赔偿;3、营养费,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公司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不予赔偿;5、护理费,公司认可护理人员张文艳、高玉芳护理原告的事实,但护理费标准较高,应按8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证据确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超过60岁,没有扶养义务,不予赔偿;8、交通费,原告正式票据,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9、精神抚慰金,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和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此外,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有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文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所驾驶的川A6P6N2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和原告高文成按照9:1的比例予以分担。
原告主张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自愿在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外补偿原告1000.00元,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虽对原告牙齿治疗费用评估有异议,主张该费用评估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未证明主张的法律后果。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对原告所产生医疗费用的20%部分不予赔偿,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46263.3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1830.00元(30元/天×61天)。
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220.00元(20元/天×61天)。
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61天,结合原告和被告张某出示的护理费收条、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因不能确认高玉芳出具护理费金额的真实性,故支持6680.00元(140元/天×30天+80元/天×31天)。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92天,结合原告陈述、岗位证书、员工证明、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支持9100.00元(100元/天×91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1043.20元(26420元/年×16年×31%),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和伤残等级,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素明生活费9539.73元(18464元/年×5年×31%÷3),结合张素明年龄、户籍性质、原告伤残等级和扶养人人数,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合计支持140582.93元。
鉴定费,正式票据金额16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交通费,结合原告陈述和就医情况,支持9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40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1366.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成损失120000.00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垫付原告高文成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高文成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赔偿原告高文成损失人民币80789.64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高文成损失人民币1440.00元;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费用26060.34元和给付原告现金3800.00元,且自愿补偿原告高文成1000.00元,原告高文成应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27420.34元
四、原告高文成自行承担损失9136.63元;
五、驳回原告高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00元,减半收取2003.00元,由原告高文成负担200.30元,被告张某负担180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有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文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所驾驶的川A6P6N2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和原告高文成按照9:1的比例予以分担。
原告主张被告都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自愿在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外补偿原告1000.00元,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虽对原告牙齿治疗费用评估有异议,主张该费用评估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未证明主张的法律后果。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对原告所产生医疗费用的20%部分不予赔偿,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46263.3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1830.00元(30元/天×61天)。
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220.00元(20元/天×61天)。
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61天,结合原告和被告张某出示的护理费收条、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因不能确认高玉芳出具护理费金额的真实性,故支持6680.00元(140元/天×30天+80元/天×31天)。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92天,结合原告陈述、岗位证书、员工证明、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支持9100.00元(100元/天×91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1043.20元(26420元/年×16年×31%),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和伤残等级,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素明生活费9539.73元(18464元/年×5年×31%÷3),结合张素明年龄、户籍性质、原告伤残等级和扶养人人数,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合计支持140582.93元。
鉴定费,正式票据金额16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交通费,结合原告陈述和就医情况,支持9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40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1366.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成损失120000.00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垫付原告高文成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高文成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赔偿原告高文成损失人民币80789.64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高文成损失人民币1440.00元;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费用26060.34元和给付原告现金3800.00元,且自愿补偿原告高文成1000.00元,原告高文成应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27420.34元
四、原告高文成自行承担损失9136.63元;
五、驳回原告高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00元,减半收取2003.00元,由原告高文成负担200.30元,被告张某负担1802.70元。
审判长:张平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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