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成
张某某
王树林
原告高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王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高文成诉被告张某某、王树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文成、被告张某某、王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农机具款13,820.0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某、王树林到铁力市万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农机具,因无钱支付向铁力市万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记载被告张某某、王树林为欠款人,原告为担保人。
二被告违反还款约定,铁力市万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王树林偿还购买农机具欠款13,380.00元及利息334.50元,高文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因二被告到期未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2016年11月18日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查封扣划原告存款13,820.00元。
原告对二被告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清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据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某、王树林向铁力市万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农机具欠款13,380.00元,高文成对此笔欠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2、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某、王树林偿还农机具款及利息13,714.5元,高文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3、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协助冻结存款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存根一份、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一份。
意在证明,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扣划原告高文成存款13,820.00元用于偿还铁力市万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农机具款。
原告高文成已经对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了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高文成对二被告的欠款已经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农机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文成农机具款13,8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实际产生费用778.00元,被告张某某与王树林对偿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高文成对二被告的欠款已经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农机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文成农机具款13,8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实际产生费用778.00元,被告张某某与王树林对偿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全山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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