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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春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春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一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上诉人高某某、刘春苗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沧州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不准确,应认定为高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沧州市人社局向高某某送达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沧州市人社局在沧州日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原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法人代表郭丽):高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申报的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单位依法于5月31日受理,由于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已注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均无法送达情况下,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以上法律文书及中止通知书。”2017年11月8日,沧州市人社局再次在沧州日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原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法人代表郭丽):本机关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高某某关于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0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商登记显示,纯净水中心成立于1998年9月13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2016年7月13日,盐山县国家税务局批复同意纯净水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前,郭丽为该中心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沧州市人社局以“原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为用人单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以“法人代表郭丽”为被送达人进行公告送达,郭丽即被视为该认定工伤决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进而郭丽与沧州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053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沧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知晓原用人单位纯净水中心已经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没有对原用人单位的清算情况进行核实调查,即直接以公告方式向“原盐山县碧泉纯净水中心(法人代表郭丽)”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后又以同样的方式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保障纯净水中心的承受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法律救济权利,又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送达规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庞爱民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书记员: 兰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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