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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波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文波,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阜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02、810、811、812、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52682525Y。负责人:任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10000元。 无异议。 经审查,确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27524.25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误工费 原告主张20160元。 没有提供车辆营运证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原告的误工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90-120天,本院酌定误工期105天。误工费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365天×105天为2016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9741.2元。 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按40天计算。 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40-60日,一级护理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50日。其中一级护理期间16天2人护理,余34天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16天×2人+35785元/年÷365天×34天为6470元。 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56498元。 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10%。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伤残系数10%为5649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照片、城区规划图及阜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鉴定费 原告主张1600元。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 6、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7、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0元。 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8、车损 原告主张2000元。 无异议。 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有事故车辆受损照片及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高文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廊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建芬驾驶冀A×××××/冀A×××××号车与高文波驾驶的冀T×××××号车追尾,致使冀T×××××号车前移与程胜林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冀T×××××号车驾驶人高文波被甩出。冀A×××××/冀A×××××号车前行与冀A×××××/冀A×××××号车刮碰,又与宋京龙驾驶的冀D×××××号车追尾,致使冀D×××××号车前移与贾亚涛驾驶的冀F×××××-冀F×××××号车(该车驶离后被查获)追尾,造成冀T×××××驾驶人高文波受伤,冀T×××××号车、冀A×××××/冀A×××××号车的两车货物损坏,四车(除冀F×××××/冀F×××××号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高速交警青县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41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分二次撞击,第一次撞击:王建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文波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程胜林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情因第一次撞击造成,故王建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胜林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系多车撞击,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后,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冀A×××××/冀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7418元;3、护理费6470元;4、伤残赔偿金56498元;5、鉴定费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车损2000元,其中第1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无责车辆医疗费限额1000元后,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9000元;第2-7项损失共计87986元在扣除交强险无责车辆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后,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6986元;第8项损失2000元在扣除交强险无责车辆限额100元后,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90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廊坊公司赔偿原告高文波各项损失共计888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文波各项损失共计88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高文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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