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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嘉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国新。
被告:王嘉某。未到庭。
被告:王某某。系王嘉某之父。
被告:杨玉翠。系王嘉某之母。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嘉某、王某某、杨玉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新、被告王某某、杨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嘉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王嘉某无证驾驶车主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栖霞市蛇窝泊镇石角夼村村北处,与前方行人原告高某某发生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入住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索无果,特提起诉讼,1、要求三被告依法按交强险之规定连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2万元,2、要求三被告依法连带承担除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款81331.16元,以上合计201331.16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王嘉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是我的车主,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
被告杨玉翠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王嘉某无证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至栖霞市蛇窝泊镇石角夼村北处,与前方行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伤,肇事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并移动现场。当日下午14时许,高某某亲属在栖霞市人民医院打电话报警。肇事摩托车鲁F×××××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被告王嘉某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
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55211.7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朱淬霞及女婿吴伟东护理,朱淬霞在烟台市芝罘区安霖服饰店上班,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5.67元,吴伟东在烟台市芝罘区启迪五金店上班,在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朱淬霞、吴伟东于2006年6月1日结婚,在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126号居住。住院期间花交通费1494元。
莱阳市沐浴店镇老树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高某某因车祸导致精神失常,需要常年有人特监护理,其监护人为其女儿朱淬霞。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书证实,被告高某某1、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建议住院治疗。栖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需复诊行颅骨修补术,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脑外伤术后致颅骨缺损,需二次行颅骨缺失修补术,约需费用大约五万元。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1、高某某的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治时间至本鉴定之日止(计15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3、医院开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50000元)属合理范围。原告因此花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等记录在案,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嘉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对此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不具备报警条件,被告有条件保护现场而未保护,也没有报警,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过错,故被告王嘉某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车主,明知被告王嘉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仍然同意被告王嘉某驾驶摩托车,且因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而王嘉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嘉某应依法先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系以后必需支出的实际费用,但鉴于花费数额较大,为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原告可在二次手术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211.72元,误工费3451.07元(8342元/年÷365×151天)、护理费20265.25元[朱淬霞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13020.25元(3175.67元/月÷30天×123天,吴伟东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245元(3450元/月÷30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70072.8元(8342元/年×20年×42%),交通费1494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病历费4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因该案的侵权人系个人,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154699.84元。兑除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给原告的13000元,被告王嘉某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699.8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对该事故扣除交强险份额以外的数额,应与被告王嘉某承担70%的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1699.84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内的130589.89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杨玉翠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王嘉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旭东
审判员 韩立广
审判员 冯效琳

书记员: 林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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