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文琴,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春霞,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艺飏,女。
原告高文琴与被告阙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前,根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已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高文琴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技术咨询。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阙春霞,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艺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9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599.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住院日用品费258.44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84,38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阙春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7时09分,在本市定西路进法华镇路北约120米处,阙春霞驾驶牌号为沪A9XX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阙春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浦南医院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阙春霞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同意对超出保险或不计入保险的赔偿金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事发后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372.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全部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但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
3.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至上海万嘉中医门诊部、上海市中医院院、上海电力医院门急诊治疗。现除内固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经本院委托枫林鉴定公司重新鉴定,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可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平台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无法排除原告在2018年4月11日之后的门诊治疗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本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咨询,该委员会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文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内踝、外踝和后踝骨折等,评定为XXX伤残。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阙春霞垫付的1,372.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9XXXX机动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原告病史资料、沪枫林[2019]残重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阙春霞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阙春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级别。本案中,存在两份鉴定意见书和一份咨询意见书,现枫林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均认为原告构成XXX伤残,而浦南医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结合案情,本院认为枫林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的证明力强于浦南医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应当认为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应采用浦南医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上海万嘉中医门诊部、上海市中医院院、上海电力医院门急诊治疗的费用,但根据沪枫林[2019]残重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无法排除原告在2018年4月11日之后的门诊治疗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医疗费票据及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确认为191,933.28元(不含统筹部分,含原告及被告阙春霞各自支付的部分,已扣除治疗甲状腺的366.2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酌定4,500元(30元/天*150天,含二期)。(4)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80天)原告支出护理费8,320元(8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2018年1月30日、2018年3月6由其家属郑荣喆护理,根据郑荣喆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郑荣喆两天的误工费为1,379.30元,原告以郑荣喆两天的误工费作为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酌定为2,720元(40元/天*68天),故护理费合计为12,419.30元。(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告主张1,3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住院日用品费,原告主张258.44元,被告阙春霞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7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浦南医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已被确认构成伤残,之后的鉴定意见亦均确认原告构成伤残,故本案应从2018年4月18日定残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从枫林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的2019年5月28日起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可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9,264.60元(68,034元/年*19年*0.1)。(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11)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乙车损坏:车身”,本院酌定为200元。(13)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阙春霞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993.28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187,993.28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48,703.9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38,703.9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律师费、住院日用品费合计3,258.44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阙春霞负担。被告阙春霞垫付的1,372.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琴共计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琴228,59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阙春霞应赔偿原告高文琴3,258.44元,与被告阙春霞已支付的1,372.20元相抵扣,余款1,88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高文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8,867.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33.58元,由原告高文琴负担1,350.69元,由被告阙春霞负担3,08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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