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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芝、谷志强等与张国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文芝,女,194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锋区。原告谷志强,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锋区。原告谷志锋,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锋区。原告谷志明,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谷吉宇,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建华区。原告高文芝、原告谷志强、原告谷志明、原告谷吉宇共同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为原告谷志锋。被告张国辉,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被告甘南县纵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南县东风街七委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560649422J。法定代表人王丽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01820U。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该公司法律顾问。

五原告诉称,2017年5月8日,张国辉驾驶黑B×××××号福田重型厢式货车,在曙光大街与远见路交叉路口南侧将谷某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甘南快递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已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针对赔偿问题,各方一直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0000元。原告谷志锋为实现诉讼目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甘南快递公司及张国辉与谷某家属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欲证实张国辉肇事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甘南快递公司及张国辉与谷某家属就保险公司的赔付款达成协议。三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证据三、交通费等票据,三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张国辉辩称,依法应当由我负责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甘南快递公司辩称,依法应当由我负责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参照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文芝是本案机动车肇事致死人谷某之妻,原告谷志强、谷志锋、谷志明是谷某之子,原告谷吉宇是谷某之孙(谷吉宇之父谷志刚先于谷某去世)。2017年5月8日11时54分许,谷某骑自行车沿铁锋区曙光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曙光大街××远见北路交叉口南侧,向西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张国辉驾驶的黑B×××××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谷某受伤,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死亡。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辉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甘南快递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了人民币118921.6元(其中985.6元系甘南快递公司为谷某垫付的医疗费,已由甘南快递公司领取)。
原告高文芝、谷志强、谷志锋、谷志明、谷吉宇与被告张国辉、甘南县纵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南快递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志锋、被告张国辉、甘南县纵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维东、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30%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自行负担70%。谷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子女、孙子女处理丧事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提出27,757.78元误工费的请求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赔偿金90000元的请求,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为宜。原告高文芝提出谷某去世后产生32,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因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谷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用8,921.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款计算书》中业已认定该数额,相关票据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存);2.死亡赔偿金128,68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3.丧葬费26,217.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4.原告处理谷某丧事的交通费498.5元(谷志明的三张火车票为凭);5.原告处理谷某丧事实际支持费用11,010元(两张增值税发票为凭);6精神损失赔偿金40,000元;7.谷某近亲属因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以上七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327.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了118,921.6元,余款101,40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其中的30,421.8元(即101,406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人民币30,412.8元。二、被告张国辉、被告甘南县纵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文芝、谷志强、谷志锋、谷志明、谷吉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739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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