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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文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
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衍波,员工。

原告高文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衍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0元,总计1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高文革经人保财险公司业务员推荐,购买了该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高文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为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为3,000.00元。2018年1月1日22时许,高文革因交通事故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文革被送往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4,820.65元。后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高文革为九级伤残。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高文革诉求的各项损失已经由肇事方进行了赔偿,依据补偿原则,人保财险公司不应再另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1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人民政府为高文革购买了人保财险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高文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日零时至2018年1月1日二十四时,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为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为3,000.00元。2018年1月1日20时30分许,高文革因交通事故不慎受伤,被送往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4,820.65元。后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高文革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文革意外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0元,总计1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人民政府以高文革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人保财险公司为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高文革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应当属于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据高文革提交的户籍信息显示,高文革系农村居民,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所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超过保险金额,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对人保财险公司关于使用补偿原则不应赔付的辩解不予支持。高文革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铸

书记员: 魏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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