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前胜,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雨,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熊荣某、韩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鄂01民终1461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鄂民申46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前胜、刘一雨、被申请人熊荣某、韩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中,高某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11日的借条(系复印件),拟证实熊荣某向高某转账支付的13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是偿还高某以前的借款。熊荣某获取9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经质证,熊荣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韩辉认为不是新证据,同意熊荣某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高某提交的借条,熊荣某、韩辉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且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的经济往来。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95000元是否为熊荣某的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给高某。本案诉争的95000元是否为熊荣某的不当得利。高某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鄂01民终546号民事判决,认定以借条系复印件无法证明高某与熊荣某之间2014年8月8日的借贷事实存在为由予以驳回。高某可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熊荣某无合法依据取得上述95000元款项应予返还。经一审核查,双方当事人对高某转账支付给熊荣某95000元(不存在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熊荣某提交的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银行流水,向高某转账支付130000元,证明了本案高某诉请的95000元熊荣某偿还此笔债务。现本院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2017)鄂01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笔95000元款项,高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过主张,因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而后,高某才转而诉熊荣某、韩辉不当得利,从高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高某转账给熊荣某的95000元属于借款,因此,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故一审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某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高某负担。
审判长 赵军
审判员 刘汉涛
审判员 谢迟
书记员: 卢婧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