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新国,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崇捷,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新国与被告陆崇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新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被告陆崇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2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崇捷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被告陆崇捷驾驶车牌号为沪DPXXXX的小型客车,在杨浦区平凉路进景星路东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陆崇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21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包括后续治疗)。后经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程度,酌情给予休息210-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被告陆崇捷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上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陆崇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票面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65,34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同意按40元/日标准计算120日、误工费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用。
被告陆崇捷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陆崇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对票面金额没有异议,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承担律师费5000元;其余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6月1日16时55分,被告陆崇捷驾驶车牌号为沪DPXXXX的小型轿车,在杨浦区平凉路进景星路东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陆崇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4、事发当日,原告往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1日出院,期间行左髌骨骨折ORIF+膝关节镜下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固定术等治疗。2018年6月21日至7月26日期间,原告至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30日至9月6日期间,又至湖北省崇阳康福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8日至4月17日期间,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下肢清创术等治疗。上述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149,208.53元。原告为购买膝关节支具花费3500元。5、2018年10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高新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临床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长距离行走受限,分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6、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20年1月22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新国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可酌情休息210-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7、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8、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的赔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事发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陆崇捷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的部分由陆崇捷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各方当事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赔偿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凭据认定医疗费为149,208.53元。经重新鉴定,原告交通伤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确定为9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事故发生之前,且未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入以及误工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依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9,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材料清单及购买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为35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依据的,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其伤情、诊治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基本事实,发生鉴定费用非原告过错,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国医疗费139,2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陆崇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新国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高新国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计2187元,由被告陆崇捷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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