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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意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詹开林,职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龄,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以下简称:西郊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勇,被告西郊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龄、孙乐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16,652元、误工费231,724.1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医疗纠纷的误工费2,000元、律师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400元。在上述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要求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因运动后左膝关节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行小针刀治疗,原告当晚即感觉左膝疼痛,继而出现肿胀并逐步加重。2016年7月5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住院治疗,左膝关节积液培养提示“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等,被诊断为左膝化脓性关节炎、左胫骨骨髓炎等,原告在六院行左膝关节镜下清理术。嗣后,原告多次就左膝关节就医。原告认为,其左膝关节感染是在被告行小针刀治疗导致的,原告遭受多次手术治疗和漫长的康复治疗,至今存在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郊骨科医院辩称:其医院对原告诊断明确,医院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告来院诊治时,左膝已有感染存在,现病情是其自身疾病演变的结果,与其医院的治疗无关。其医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原告因左膝关节疼痛4天至西郊骨科医院就诊,检查:左膝内下方压痛(+)。左膝部X摄片示骨质未见异常。诊断左膝半膜肌损伤,予小针刀治疗。
  2016年7月5日患者因左膝关节胀痛伴活动受限10天入住六院)。患者诉5天前左膝关节突然出现红肿热痛,门诊腰椎CT检查示未见明显异常。MRI示左膝关节积液。体格检查:双膝关节外形正常,无内外翻畸形,左膝关节肿胀,积液征(++),皮温增高,骸后撞击痛(-),骸骨活动度(++),左膝关节压痛(+),膝关节活动受限。初步诊断:左膝化脓性关节炎,左腔骨骨髓炎。2016年7月6日关节液培养结果示金黄色葡萄球菌。2016年7月7日在全麻下行左膝关节清理术,膝关节留置闭式冲洗引流,术后予抗感染等对症支持处理,患者发热仍有反复,2016年7月22日起换调整抗生素抗感染。2016年7月25日患者体温基本稳定,患肤局部皮温较高,膝关节活动度欠佳,手术切口情况良好,予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化脓性关节炎,左胫骨骨髓炎。
  2016年8月18日患者因左膝红肿痛6周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院)。查体:左膝关节软组织较健侧明显肿胀,皮温升高,局部有压痛。左膝关节伸屈活动受限,主动屈膝0-15度,被动屈膝疼痛。诊断:慢性骨髓炎-左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合并胫骨近端及股骨远端骨髓炎。2016年8月23日行左膝关节感染病灶清除植骨VSD引流术,术后予抗感染治疗。2016年8月30日行左膝关节感染病灶清除植骨术,术后予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因膝关节伸屈功能障碍,转康复继续治疗,予运动疗法、关节松动术改善关节活动度,增强肌力;神经肌电图刺激防治肌肉萎缩;微波消炎等治疗。2016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关节化脓性关节炎术后;左膝运动功能障碍。此后患者多次进行康复治疗。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仍功能障碍。
  审理中,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本院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进行鉴定,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沪杨医损鉴[2018]01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行小针刀术治疗过程不规范、医疗过程无记录,与患者目前左膝关节功能影响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高某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
  原告对杨浦区医学会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9]04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1.患者因左膝关节疼痛4天就诊医方,体格检查左膝内下方压痛(+)。左膝部X摄片示骨质未见异常,予小针刀治疗,非禁忌症。2.医方病史记录不全,予小针刀操作后无创伤性操作记录、无书面告知治疗后注意事项,违反诊疗操作规范。7月5日患者因左膝关节胀痛伴活动受限就诊外院,查MRI示左膝关节积液。检查左膝关节肿胀,积液征(++),皮温增高等,关节液培养金黄色葡萄球菌,考虑与医方有创操作相关。此后患者外院确诊“左膝化脓性关节炎,左胫骨上端骨髓炎”,与有创操作部位相符。医方违反诊疗操作规范,与患者现左膝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3.创伤性手术操作后感染,目前医疗水平难以完全避免。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诊疗操作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高某现左膝功能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高某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原告因被告医疗行为致损害后所需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8月12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三期鉴[2019]026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沪医损鉴[2019]04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排除原发病所需,根据医疗损害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875-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条款,评定:高某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中医疗过失为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病史资料,市、区两级《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判定西郊骨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被告行小针刀治疗时病史记录不全,违反诊疗常规,原告左膝关节感染与被告操作有关,与患者现留左膝关节障碍有因果关系,认定西郊骨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全面考虑原告疾病状况、西郊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其意见客观、充分,本院依法对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依原告诉请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93,146.81元(不含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已扣除伙食费)。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700元(20元/天*135日)。
  (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酌定为441,690元(73,615元/年*20年*30%)。
  (4)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最低工资主张14,880元(2,480元/月*18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3,600元(40元/天*90日)。
  (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日)。
  (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
  (8)关于处理医疗事故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5,000元,不再另行按责任比例折算。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0,500元,不再另行按责任比例折算。
  (11)关于鉴定费,确定为7,900元,其中原告预付4,400元,被告预付3,500元。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项目被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应赔付原告高某415,201.77元,扣除被告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已支付的3,500元,余款411,70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8.36元,减半收取计5,689.08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976.26元,被告上海西郊骨科医院负担3,7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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