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时月与胡家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时月,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家锡,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芝凡,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时月与被告胡家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时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被告胡家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芝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时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酬劳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案外人上海中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球公司)系上海市杨浦区尊堡园别墅的开发商,被告系中球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商定,原告答应帮被告和案外人中球公司向其朋友推介尊堡园别墅的房屋,每推介成功一套,被告和案外人中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酬劳100万元。商定后,原告遂向多位朋友推介尊堡园别墅的房屋,并为朋友李某某与被告见面商谈购买尊堡园别墅的房屋事宜牵线搭桥,最终成功促成了李某某向案外人中球公司购买尊堡园别墅的8号楼。但是,在原告成功帮被告和中球公司卖出一套尊堡园别墅的房屋后,被告和案外人中球公司言而无信,屡屡单方面要求降低酬劳支付金额。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酬劳30万元。
  被告胡家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的100万元的佣金合同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为何人卖别墅,何人支付佣金均没有写明,被告的答复仅是向原告说明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佣金是100万元。原告从未陪同案外人李某某看房,案外人李某某决定买房不是受原告的影响,原告没有实质性帮助被告谈判,原告并没有起到协调和拉拢价格差距的作用。2016年1月,尊堡园7号楼交易失败后,原告未再过问此事,10个月后原告在与被告沟通后才知道被告想销售的是7号楼,案外人李某某想要的是8号楼,被告将该事实反复多次告知了原告,8号楼不是原告的负责范围,即使销售原告也不会获得利益,原告知道被告和合伙人的分工后也就没有促成8号楼的成交。原告在对接房源、实地看房、推介房屋、签署合同过程中均没有起到实际作用,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诉请。被告是在微信群中发布过售楼信息,介绍费是100万元一套,当时是德佑房地产工作人员带案外人李某某的妻子看了房子,被告告诉原告其认识案外人李某某,原告是两次提供了沟通和洽谈,第一次原告是在场的,李某某与被告确认是有两次见面洽谈的情况,被告是参照了德佑的佣金价格报了100万元,前提是出售7号楼,实际楼盘成交是8号楼,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为8号楼的出售作出成效,李某某是自行谈成了8号楼的交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经微信群结识。
  2015年12月12日上午10:00,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微信中称:我一个好朋友要买新江湾城的别墅,我向他介绍了你的尊堡园,他会过来看看,你热情接待价格优惠。同时原告询问了被告电话号码。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上午10:35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微信回复给原告,并称:谢谢你。2015年12月12日中午12:07,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你还剩下几套房子?我帮你卖房子能给我多少佣金?被告回复:还有四套独栋,每栋100万。2015年12月12日中午12:14,原告回复被告的微信中称:好,争取帮你卖掉一二套!被告回复:谢谢你。
  2015年12月18日上午10:27,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微信中称:我朋友看过尊堡园,决定买,他想请你吃个饭,下周一晚上去浦东东郊宾馆附近他的会所如何?他是利得金融服务集团的老板。被告回复:好的。
  2015年12月20日上午10:31,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微信中称:明天下午五点你到浦东迎春路证监会上海办和我一起去利得李总会所,近民生路,上海展览馆对面。被告回复:好的,谢谢了。
  2015年12月21日下午14:26,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微信中称:胡总,我一个朋友原上海钢联副总裁要来看你的尊堡园别墅,我把你的电话给他了,你热情接待价格优惠。被告回复:好的呀。
  2015年12月22日晚上19:38,被告发微信询问原告:李总这边对别墅怎么说?原告回复:他很忙都抽时间请你吃饭,应该是要买的,是不是有别人要买你的房子了?我过几天问问他。被告回复:是的,尽量快一点。
  2015年12月23日晚上22:03,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微信中称:胡总,今天李总给我打电话了,他们夫妻都很满意你的房子,跟你见面觉得你人也挺好的,他们要买你的房子,让我跟你谈谈房子价格,我让他直接跟你谈价格,他会直接跟你谈并希望我能在他谈的价格上帮助他向你再要些优惠。2015年12月23日晚上22:13,被告微信回复原告:我已经联系过了,他压价到3,800,我明确告诉他不能低于4,000万元,确实4,000万元是最低价格了,不能再低了。原告回复:好的,我知道了,差距不大。被告回复:他们也知道我们的价格是4,500,所以4,000万这个价格我想他们也是能够接受的。原告称:等他明天联系我时我看看他怎么说。
  2015年12月24日早上7:33,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微信中称:好的,不低于4,000你可以作主了。
  2015年12月28日下午13:52,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中称:胡总,你下午或明天有空碰下?李总给我来电话说你房子的事,我怎么说合适?被告回复原告:我已经答应他3,920了,他如果要买就明后天来付定金吧。
  2016年1月5日晚上19:38,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中称:胡总,李总买你房子付定金了吗?被告回复:没有。
  2016年1月11日上午9:14,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微信中称:高总,我晚上请李总吃饭,你有空吗?一起参加,我叫李总邀请你,他跟你说了吗?原告回复:他跟我说了,我参加,正好一个外墙水性涂料方面的问题咨询下你。
  2016年1月15日下午15:22,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微信中称:高总,李总到底是什么意思?还买不买房呢?你方便帮我问问吗?2016年1月15日下午16:26,原告回复被告称:胡总,实话实说,你在联盟群里说帮你卖房付介绍人报酬100万,我介绍李总并准备促成李总来买你的房子,但你以链家带看了这种小事就无视我所做的一切努力,不付我一分钱,哪怕大家商量下少付些都可以,但你不付一分钱没有这样做人做事的,本来我肯定能帮你卖掉房子而且也卖个好价钱(比你卖多个100万左右没问题),毕竟我的朋友更相信我,现在的情况我就不想掺和了,李总不知道这些事,李总一直说你人挺好我说是的,你的房子也不愁卖,李总买不买顺其自然吧。2016年1月15日下午16:39,被告回复原告称:高总,我说过的话肯定是不会失言的,确实这个房子是链家介绍过来的,你不信可以问一下李总夫人胡女士,你也知道链家的中介合同是非常严谨的,我不可能把中介甩掉,我也认为李总是有诚意买房的,所以已经把房价压到了3,900万,但是我也说过你促成此事我肯定也会报答你的……至于说约我见面这事,你肯定是误会了,当时我还授权你直接可以确定价格呢,我怎么会不屑与你见面呢?
  2016年1月16日上午8:41,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微信中称:高总,中午有空吗?中午我们聚聚……你在哪里方便?我过来。2016年1月16日上午10:05,原告回复被告:胡总,今天我有事,我们之间很简单,我退一步,你付我80万,我帮助你让李总来买你的房子,我也愿意交朋友,但我现在认为经历了商业合作上的考验才会是真友情,你如果同意我就行动起来,至于链家只是带看这并非是居间服务,因为客户可以通过多个渠道来买房,这一点我们都很清楚。2016年1月16日上午10:50,被告回复原告:高总,链家我们是签过居间服务合同的,并且这合同条款很明确的,他带过来的客户就算是我们的亲戚,也只能是算他的客户,这个是没法改变的!关于李总这个客户,我们沟通到现在双方还是有诚意的,在价格上我们也已经让到底了,我们与链家的最低价是3,980,为了考虑成交,也考虑李总的诚心,所以我们是破底价的,因为是破底价成交,所以也叫链家那边也相应让了1%的中介费,原也考虑到你也帮了忙,准备了二十万的感谢费,现在弄到这样……你考虑一下吧?如果能帮忙就大家努力一下,促成此事,如果你还是有其它想法,不愿继续帮忙,那也是不能勉强的。2016年1月16日下午14:56,原告回复被告:胡总,我理解你和链家合同没签好,但我起到的作用比链家大多了,你和链家要守约,和我就可以有失信?我也能理解你一套房实在不想付两笔同样的中介费,那我再退一步吧,我介绍并促成李总买了你的房子,签正式买房合同并付首付款10日内给我净到手40万,有关发票税务你自行处理,你是否同意?2016年1月16日下午15:49,被告回复原告:这个我还得请示一下合作伙伴。2016年1月16日晚上18:20,被告回复原告:高总,我请示了我们的董事长,她只答应20万,我想也就我本人出10万,凑成30万,你看怎样?如果你同意就尽快促成此事,如果你不愿意也就算了,谢谢你了。
  2016年1月17日上午10:22,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中称:胡总,钱虽少了点,我还是答应你,可以的。被告回复:好的,谢谢了。原告问被告:你和李总现在的价格差距?被告回复:价格上已经没有差距了,他夫人现在又想要买八号楼了,但八号楼我们现在不能卖……
  2016年1月17日上午,原告前往尊堡园别墅区了解房屋现场情况。
  2016年1月18日下午16:33,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中称:胡总,我今天跟李总碰面了,李总还是只考虑买8号楼,价格可以谈。被告回复:喔,4,200,我去找她们协商。原告回复:这个价他不一定能接受吧,7号楼李总说你们谈到大概是3,800,差距不能太大。被告回复:没有,7号楼说好3,900的。原告回复:那他可能记错了,我觉得7号楼位置更好,为什么8号楼更贵呢?被告回复:我也搞不懂他。原告问:不是他,是你们为什么8号楼卖得更贵?被告答:是我的合作伙伴,他们不想卖,想等几年后再卖,我可以保证五年后这房价肯定要冲破五千万!那天我与李总谈好的3,900万,协议都已经起草好了,已经交给李总带走了,8号楼是已经分给我的合作伙伴方的,她们不卖哦。
  2016年1月23日晚上20:43,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中称:胡总,8号楼真的不卖了?被告回复:价钱合适卖……原告问:多少?被告答:4,200。原告回复:这个价格太贵了,李总希望再低些。被告问:他多少要?应该再下降的空间不大。
  2016年1月25日晚上22:20,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中称:胡总,现在可方便电话?被告回复:可以,你还没睡呀?
  2016年1月27日下午16:00,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微信中称:价格也是最底了,让不了多少了。原告问:你这套房子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的最低价格可以多少?被告答:3,200。原告问:7号楼产证面积确切多少?被告答:八百不到点。原告回复:我感觉面积只有700左右。被告回复:装修好后可以达到980平方,产证面积794平方,不包括挑空部分和阁楼,加在一起可以达到1000平方左右。
  2016年11月28日晚上21:32,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中称:李董后来买了尊堡园的别墅了吗?被告答:买了。原告问:几号楼?被告答:八号楼,他坚决不买我的7号楼。
  2016年12月19日中午12:25,原告在向被告发送的微信中询问:胡总,你在中球实业公司担任什么职务?你尊堡园项目当时剩余4套现在还有剩下对外卖的别墅吗?被告答:总经理,还有一套。原告又问:剩下一套几号楼?现在什么价卖?被告答:7号楼,五千万。
  2016年12月22日晚上22:06,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中称:胡总,请你看看我们的聊天记录,你扪心自问,我有没有起作用?你一点不付说得过去吗?
  2016年12月23日上午10:50,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中称:胡总,这个事情你躲不掉的,我们必须面对解决,有三种解决方式,1、我们友好协商,我可以做些让步,谈好了还可以做朋友,你可以邀请李董,名校联盟朱总等参加谈,2、司法途径我起诉你,3、我请讨债公司讨债,你选择吧。被告回复:我在外地,等我回来见面谈谈吧!
  此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多次微信往来,双方未就争议事宜取得一致意见。
  2018年6月14日,原告申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原告使用的手机中微信软件里的相关电子数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6月15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8)沪杨证字第337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六十张)为公证人员在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手机屏幕图像所得,照片内容与上述手机中显示的有关内容相符。
  另查,2015年12月11日21:06,原告在与案外人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李总,银亿别墅附近有个尊堡园别墅,你们可要去看看?这个开发商老板我熟。案外人李某某答:太好了。
  2015年12月12日16:06,原告通过微信将被告手机号发送给案外人李某某,并告知:你们直接联系他,说是我的朋友我介绍的。
  2015年12月18日12:49,原告发微信给案外人李某某:我约尊堡园老板胡家锡下周一晚上来你会所吃饭,你把地址再发我下。案外人李某某将“百花园”地址和行车路线回复了原告。
  2016年1月9日21:09,案外人李某某发微信给原告称:胡家锡想请您下周一晚一起吃饭,他老板的私人会所聚聚。原告回复:他答应你的价格卖房子给您啦?李某某答:没。原告问:您去吗?李某某答:去。原告回复:好,我也去吧。
  2016年1月18日9:26,原告向案外人李某某发送微信称:李董,昨天我到尊堡园看了,其实7号楼的位置更好,你们价格也谈到3,900万,市区独栋别墅单价在五万以内很难再有,我个人看法这是价格底部今后肯定会升值,可以买了,还有的确有别的买家也在谈,胡总很纳闷,他觉得您应该有诚意有实力买的,价格也是一降再降,托我问问您到底买不买?
  2016年1月27日16:24,原告在向案外人李某某发送的微信中询问:李董,你当时和胡总谈7号楼谈到的价格是3,800对吧?案外人李某某回复:是。
  再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在中球公司内的职位为监事。
  2015年10月12日,案外人中球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作为乙方(受托方)的上海德佑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签订一份《尊堡园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销售代理甲方开发建造的《尊堡园》项目事宜,该项目地址为上海市三门路351弄,销售范围为7号、8号、10号3栋独栋(含2个车位/幢),该项目的销售价格以甲方向乙方出具且经甲方签章确认的书面报价为准,甲方承诺对外所有销售报价、折扣等销售措施保持一致,但甲方指定内部自购客户除外。委托期限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期满后三个月内,若是乙方已带看过且已在甲方书面备案记录的客户成交,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结算佣金)。佣金计算比例和方式约定:销售成功的标志为乙方推荐并被甲方签字确认的有效客户与开发商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甲方支付佣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甲方按合同总价3%的金额向乙方足额支付代理佣金,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发票;2、7号、8号、10号楼底价为3,980万/幢,签约总价若超出销售底价,甲方须将超出部分的40%(甲方须代扣超出金额所涉及的各项税金)完税后的净额作为佣金向乙方支付,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发票。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7日,中球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李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三门路351弄《尊堡园》8号1层全幢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1.09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253.11平方米,该房屋建筑层高为3.5/3.0/3.0米。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房屋总房价款为3,160万元。
  2018年7月9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诉讼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7月24日与案外人李某某进行了一次谈话,谈话中李某某就如何知道尊堡园项目、如何看房、与原告关系、原告在购房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给过原告居间服务费等问题作出如下回答:尊堡园项目最早是被告方找了一个中介,跟我太太说的,中介介绍了,太太去看了房子;被告下属一个姓王的接待的,被告也接待过,中介联系我太太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比原告早;和原告是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称杨浦这个熟,我说正好,你认识吗?可以说说,打个折,只是说帮忙谈个价格,我太太看了房子有意向,当时还找了中行的一个朋友去跟被告说,房子总额大,我们就想找几个朋友的关系去打打折,当时中行的领导好像不是太熟,所以折扣不多,然后原告正好说起这个事,就说可以帮我们谈个优惠,那我们觉得好,就说约被告吃饭,就跟被告见了一面,我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跟被告说的,但我跟原告是说过的,这个房子我是看过的,价格合适我就考虑买的;被告开始跟我太太几栋楼都看了,一开始说8号楼不卖的,我太太是看中了8号楼,后来被告聊得很好,我们很谈得来,我们就说看中的是8号楼,被告就说去跟林总协调,后来安排了跟林总见了个面,我们觉得8号楼比较适合我们,基本就这样定下来了,实话实说,价格不是被告做主,房子实际上他们老总之间是有分工的,是林总做主的,他拍板我们就买了这个8号楼,我的一个感觉是被告对这个8号楼没有决策权,应该他们老板之间有分工;没有给过原告居间服务费,我们肯定能找到人认识林总和被告,当时之前也找过中行的领导就见过被告,我以为原告是帮忙打招呼,没想过还要收费的,原告起到的作用不多,就约了次饭,价格我自己去谈,被告也谈。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微信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代理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谈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微信截图内容可知,被告为销售尊堡园别墅项目,在微信群中予以推介。2015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明确表示愿意帮助被告卖房子,并询问能获取多少佣金,被告明确表示还有4套独栋,每栋100万,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销售房屋的具体门牌号码和销售价。此后,原告介绍了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见面并商谈购房事宜,为促成案外人李某某购买尊堡园别墅房屋,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与被告磋商。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微信中再次向被告提出推销房屋的报酬事宜,被告回复称其说过的话肯定不会失言的。2016年1月16日,被告在回复原告的微信中明确表示“已请示了董事长,她只答应20万,我想也就我本人出10万,凑成30万,你看怎样?如果你同意就尽快促成此事,如果你不愿意也就算了。”原告对此答复予以应允。此后,原告到尊堡园别墅区进行了实地看房,并将了解的情况和个人建议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李某某进行了反馈。2016年4月7日,案外人李某某就购买尊堡园8号全幢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经原告介绍的案外人李某某成功购买了尊堡园别墅房屋,故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承诺支付的酬劳义务。原告现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酬劳30万元,因被告在2016年1月16日仅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支付10万元,对此,原告在微信回复中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售房介绍费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被告微信中表述的由案外人中球公司支付的酬劳20万元,因被告在中球公司内的职位为监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中球公司已实际承诺愿意给付原告酬劳20万元并由被告代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并支付酬劳3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家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时月100,000元;
  二、原告高时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高时月负担1,900元,由被告胡家锡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袁甄乙  李玮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