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旺林,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全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高旺林与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旺林的委托代理人康福臣及被告粤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旺林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4年7月份入职被告单位至今已达13年9个月。被告2016年5月份开始放假,放假前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车间主任,月平均工资为4561.25元。放假至今原告一直在家待岗没有通知复岗。在这期间,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和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向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由于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所以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856.8元并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待岗工资17760元。
被告粤丰钢铁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旺林于2018年4月27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工资。因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以同一诉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涉及人员名单、送达回执、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单以及本院由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应当基于原、被告之间已经或者曾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虽载有工资发放记录,但不能证明工资发放单位系被告公司,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据此银行账户明细单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所提交的工龄差异人员经济补偿方案系原、被告在诉前调解阶段,双方在核对劳动者信息时交换的文件,该证据系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书证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与被告之间曾经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否认原告系本公司劳动者,故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旺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高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亭玉
书记员: 翟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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