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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昌增与唐山市丰南区宝达粮油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昌增,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联系。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粮油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886634231,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0487331,联系。

原告高昌增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粮油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粮油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昌增于2015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人民币24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12日始原告出现大量连续缺勤,且没有值夜班记录。原告先后于2015年11月7日、12月8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骨二科门诊经医师王××诊断为腰突症,该医师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休息壹个月、贰个月。自2016年1月始被告按原告擅自脱岗离职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48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人民币26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800元,该委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理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7)第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6日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处“2009规范化管理制度汇编”中“三、考勤管理制度…(五)、事假:请事假要严格履行请销假手续,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六)、病假:…无住院治疗证明的按事假处理。”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至2015年12月。
上述事实,有“丰劳人仲案(2017)第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养老保险缴费清册、工资发放表、职工出勤表、2009规范化管理制度汇编、“丰粮(2005)8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仲裁委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应于2016年5月1日前提出,其于2017年1月23日主张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其自2015年9月12日始脱岗离职,虽提交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但违反医疗机构诊疗规范和被告处“规范化管理制度”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工资,亦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情形,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二)的规定。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17年1月24日始解除。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昌增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宝达粮油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1月24日始解除;
二、驳回原告高昌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高昌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良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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