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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娟、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樽,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玲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

上诉人高某娟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夏玲贤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713民初9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薛某某、夏玲贤一审起诉上诉人高某娟给付木材款引发的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高某娟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夏玲贤因合伙债务引发纠纷,薛某某、夏玲贤一审向法院提交还款协议及欠条,要求高某娟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返还所欠款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薛某某、夏玲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驳回高某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高某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黄晓谦
审判员 夏岩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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