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沙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纺织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卫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永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第三人:张家港市银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小明沙村。
法定代表人:费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福民村。
法定代表人:黄生才,董事长。
第三人:张家港市荣新达氨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蔡秀英,董事长。
上诉人高某强因与被上诉人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柳永芬、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银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成公司)、张家港市华福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张家港市荣新达氨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依据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6927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现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民再27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 胡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