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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珍与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张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高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截止到2018年11月6日的利息40200元,共计10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8年11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4、对苗某某设置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阳原县鑫盛源投资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是原告高某珍。被告苗某某、王某某夫妻于2015年8月22日与阳原县鑫盛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60000元,期限3个月,2015年11月22日到期,月利率3分,并以其房产证号为阳房产证西集私自第018440的房屋抵押。同日被告张炜与阳原县鑫盛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苗某某、王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满后。被告归还了利息9000元,到2018年1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0200(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10月21日,阳原县鑫盛源投资有限公司解散。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的唯一股东高某珍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为了及时实现债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炜辩称,从借款到现在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苗某某、王某某因为做生意赔了,不能偿还,我现在也无能力全部偿还,2018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我和原告商量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欠款,原告不同意,所以一直没还。被告苗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阳原县鑫盛源投资有限公司解散。2018年11月20日公司的唯一股东高某珍为了及时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被告苗某某、王某某系夫妻,2015年8月22日,被告苗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的阳原县鑫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只给付了9000元,在贷款合同中表明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期限3个月。并以其房产证号为阳房产证西集私自第018440的房屋抵押,被告苗某某将房产证原件交于原告公司抵押。被告张炜以担保人名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张炜分别于2018年5月2日、6月2日、6月18日、7月3日分四次付息,每次付2000元,共计支付8000元。被告张炜辩称,从借款到现在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笫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该案到起诉时未超时效。以上事实有阳原县鑫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注销信息一份,阳原县鑫盛源投资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是原告高某珍;贷款合同;小额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阳房产证西集私自第018440的房屋产权证原件;被告张炜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珍与被告苗某某、王某某、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被告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贷款合同;小额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阳房产证西集私自第018440的房屋产权证原件;被告张炜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炜自愿为被告苗某某、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已归还利息9000元、8000元(按3%计息)后,从2015年8月22日延迟至2016年6月3日(9个月零13天)。被告苗某某、王某某将房产阳房产证西集私自第018440的房屋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于原告,但因登记部门原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笫三人。苗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笫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高某珍对登记在被告苗某某名下的抵押财产(阳房产证西集私自第018440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笫三人。三、被告张炜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某某、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苗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兆升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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