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明精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维,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频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频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晨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银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通,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明精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频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晨冉机电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24日、7月26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17,820美元(按照2017年12月21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091,09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出货单号为XXXXXXXXX的买卖合同,订单内容为高架式龙门数控铣床两套,合同总金额为1,058,000美元,被告支付了740,180美元,尚有317,820美元没有支付。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合格6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15%。由于原、被告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明确的验收时间,故应推定为两年,因此尾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为设备出口日期加上两年六个月即2015年4月3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84,820美元(按照2018年10月24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3,358,591元)。原告并变更部分事实和理由,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的已付款为573,180美元。对于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变更,原告解释为:起诉时原告统计错误,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还有另外的合同关系,统计的时候将其他合同的付款统计在本案中,故进行变更。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最晚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原告在2018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系第三人的代理商,实际买受人为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款,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结清。3.被告在2012年后就没有经营了,目前账目无法查清,关于被告的已付款应以原告第一份诉状中自认的740,180美元为准。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因没有进出口权,故委托被告代理进口原告生产的两台机床,并销售给北京蓝航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航公司),蓝航公司再销售给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KMSHXXXXXXXXLH的合同,因第三人系委托方,故第三人留存了合同原件。合同由刘睿代表原告签订,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关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740,180美元,其余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第三人委托被告代理进口原告生产的数控铣床2台,总货款为1,058,000美元。同年10月3日,原告办理2台铣床的出口报关手续,并向被告开具3份发票,发票上均注明“合同号:KMSHXXXXXXXXLH”,金额分别为总货款的40%(即423,200美元)、45%(即476,100美元)、15%(即158,700美元)。原告并向客户宏远公司出具《出厂证明与品质保证书》,加盖原告“营业专用”印章。2012年10月12日,被告缴纳进口增值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3,180美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美元。
另查明,2018年1月原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上海顺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帆公司)支付货款312,200美元等。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原告与顺帆公司签订的10余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期间,《合同》均约定如商品品质、规格或数量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则买方有权在商品到达目的港九十天内向卖方索赔或要求更换新的产品。合同落款原告处均有“刘睿”签名字样。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第三人确认刘睿在2017年1月之前系第三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口报单、发票、付款凭证等,第三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记载的合同编号为KMSHXXXXXXXXLH,买方为被告、卖方为原告,商品为数控铣床2台,总价为1,058,000美元,付款条件为装船前支付货款总额的40%(423,200美元)、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45%(476,100美元)、验收合格6个月支付货款总额的15%(158,700美元),如商品品质、规格或数量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则买方有权在商品到达目的港九十天内向卖方索赔或要求更换新的产品。合同落款买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卖方处有英文签名字样但无法识别。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盖章签字。第三人对上述《合同》因没有原件故无法确认。
审理中,第三人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件:1、《合同》1份,合同编号及合同内容均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一致,但合同文本的字体有所不同。合同落款买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卖方处有刘睿的签名字样。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盖章,刘睿无权代表原告签字,且合同可能是事后补签的。原告同时确认:2011年之前原告授权过刘睿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因当时原告在大陆没有办事处,所以由刘睿先向原告购买设备,刘睿再卖给客户,合同版本是原告提供的,刘睿与客户签订合同后会将合同反馈给原告,原告只会注意买方是谁,但本案所涉交易原告没有收到刘睿反馈的合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合同》没有异议。
2、原告(制造厂商)、宏远公司(最总用户)、被告(进出口公司)、蓝航公司(代理商)、原告上海办事处上海晨冉机电有限公司(大陆办事处)签订的《备忘录》1份,记载:KMSHXXXXXXXXLH合同号项下的机床一共13箱货,先出12箱货,第13箱延后出货等等。《备忘录》并注明“此为KMSHXXXXXXXXLH合同号项下的备忘录。”原告加盖“营业专用章”,其他公司均加盖公章。原告对该《备忘录》不予认可,认为印章与原告的实际印章不符,看不出签订时间,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刘睿有权签订合同。被告对该《备忘录》没有异议。
3、数量检验证书、2012年12月20日进口货物报关单1组,数量检验证书记载:本批货物按照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进行检验,发现短少部分货物,系发货人工期滞后延迟发货所致,并备注“贸易相关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署的备忘录及发货人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说明函已阅。”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质量验收合格,也无法得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4、2013年1月14日针对涉案设备的《验收单》2份,陈祺睿和王章锁作为原告代表在“卖方”和“制造方”处签字,并由最终用户宏远公司盖章。原告对2份《验收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盖章,且签字人不是原告人员,原告并未参与设备验收。被告对《验收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选择适用大陆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合同?2、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各自提供了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按照常理而言,在办理相关的进出口报关手续时应当向海关部门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其次,在原告第一次提交的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及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发票上也记载了合同号;第三,虽然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备忘录》、数量检验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均不予认可,但相关材料均系原件,且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该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备忘录》及数量检验证书中均提及存在编号为KMSHXXXXXXXXLH的合同。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合同。
被告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处的签字无法辨识,故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合同》系原件,原告处有刘睿的签名字样。首先,虽然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本案所涉交易系第三人委托被告代理进口设备,故第三人持有合同原件在情理之中;其次,从原告提交给仲裁机构的申请书及证据看,刘睿在2011年期间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第三,从第三人提供的《备忘录》看,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认可第三人为原告在上海的办事处,故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刘睿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符合原告和刘睿之间的交易惯例。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虽然原告在第一次提交的诉状中自认被告已付款为740,180美元,但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变更,认为被告的已付款为573,180美元,并对金额的变更进行了解释。对于原告的解释本院认为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就其已付款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认的金额。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820美元。
针对争议焦点3,根据本院确认的第三人提交的《合同》,被告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货款。第三人提交了有最终用户盖章的《验收单》,原告虽然对《验收单》上代表原告签字的人员的身份不予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第三人提交的《验收单》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即2013年7月14日之前付清货款。
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提供的《验收单》不真实,且确如原告所述其未参与设备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到达目的港九十天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该九十天的约定即为双方约定的检验期,被告应当在该期限内进行验收并提出异议,被告怠于通知的,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出口报关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而被告和第三人自认最后一批货物进口报关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被告自认的收货时间更有利于原告,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自认并确认被告应在2013年3月20日前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6个月即2013年9月20日之前付清货款。由于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为四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7年9月底届满。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亦不真实,且确如原告所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则关于检验期限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原告确认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版本由原告提供,且原告申请仲裁时提供的合同均约定:如商品品质、规格或数量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则买方有权在商品到达目的港九十天内向卖方索赔或要求更换新的产品。由此可见,原告关于检验期限的交易习惯即为货物到达目的港九十天。如前所述,原告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明精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669元,由原告高明精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人民币30,691元,余款人民币7,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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