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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吴瑾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明英,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瑾礼,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张同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
  原告高明英诉被告吴瑾礼、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瑾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750元、陪客椅70元、误工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29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瑾礼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2日9时50分,被告吴瑾礼驾驶车牌号为苏E9XXXX小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进国顺东路北处,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吴瑾礼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吴瑾礼支付原告医疗费3022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8,354.4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瑾礼辩称,事发时原告逆向行驶,并横穿多条车道,被告系正常行驶,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被告曾私下达成过支付协议,被告已赔偿原告3022元医疗费,现自愿负担该笔费用。鉴定费、陪客椅费等相应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余意见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6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评残时并未通知被告,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XXX伤残评定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11,173.4元,另有医疗费32,980.4元已经原、被告私下协商解决,被告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8,35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应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实际花费40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75天。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但未提供劳务合同、签收证明等材料,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故仅认可按照2480元每月计算5个月。鉴定费、陪客椅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另陪客椅费发票未注明日期亦未标注用途,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明其在上海居住满一年,故被告仅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衣物损、车辆修理费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9时50分,被告吴瑾礼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进国顺东路北处,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瑾礼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上海市杨浦区江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4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12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肩锁关节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4,016.8元(已扣除伙食费137元)。被告吴瑾礼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2月26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高明英因车祸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评定为XXX伤残,予休息150天,营养45天,护理75天。原告垫付鉴定费1950元。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提供《灵活支付协议书》,甲方为车主张静思,乙方为高明英,丙方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协议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用共计32,980.4元,以上费用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方均同意丙方按照《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保标准、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扣除,故由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8,354.4元,该款项划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内;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标的车损900元,协议列明的赔偿项目一次性协商完毕,后续不再追加损失,未列明的赔偿项目后续可以继续申请索赔。原告对该《灵活支付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相关事宜由女儿齐凤萍办理,其上签字非原告本人的笔迹,亦不知晓该协议书中扣除了非医保费用,现原告认可确曾收到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赔付的18,354.4元。
  2、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及居住情况,提供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开鲁四村居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原告自2016年12月起一直居住于房东钱某某家中从事家政工作,居住地址在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工资每月55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就其居住及工作情况向居委会报备,且未登记居住信息。
  3、证人钱某某到庭陈述,原告自2016年12月起作为证人处的住家保姆,原告主要负责清洁做饭及照料小孩,每月工资5500元,均在月底25号左右发放,事故发生后,原告休养半年未上班,邻居及楼组长均知晓证人家中情况,也认识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明》系证人书写好相关内容后,由楼组长陪同至居委会盖章确认。
  4、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提供2018年2月2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受害人信息确认书》,受害人基本信息处注明“户籍状况:农业;长期居住所在地:控江路水丰路之前;现居住地址:辽源二村十号楼404室;现居住时间:2017年5月起至今;工作情况:家政……”原告称该确认书中所载明的辽源二村十号楼404室是其丈夫的住址,原告从事住家保姆工作,偶尔会至该址居住。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瑾礼与原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现被告吴瑾礼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依此确定。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瑾礼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44,153.8元(包含伙食费137元),其中32,980.4元(包含伙食费97元)已经原、被告三方订立协议并理赔完毕,原告现主张该份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已经赔付的18,354.4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35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就未经理赔的费用11,133.4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8天,计160元。3、营养费(一、二期)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一、二期),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计3750元。5、误工费(一、二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从事家政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照5500元每月计算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6、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陪客椅费,原告所提供票据中加盖有“上海长海医院陪客椅收费专用章”,共计7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负担。8、残疾赔偿金,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认为XXX伤残评残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计136,068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车辆修理费,经认定书载明及被告吴瑾礼陈述,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瑾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英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29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英医疗费66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一、二期)810元、护理费(一、二期)2250元、陪客椅费42元、误工费(一、二期)16,500元、残疾赔偿金17,440.8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5元,由原告高明英负担923.5元,被告吴瑾礼负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康

书记员:李嘉敏、沈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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