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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星星、高敏与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星星,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高敏,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男。
  原告高星星、高敏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星星、高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星星、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139,202.43元(2016年第二、三季度,2018年第一季度至2019年第四季度,每季度14,758.15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7,379.08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3,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0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的商铺原登记于高士吉、高磊名下,后本案两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自高士吉、高磊处受让该上述商铺。2009年9月24日,高士吉、高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高士吉、高磊将系争商铺委托第一被告经营管理,由高士吉、高磊每月享有“保底经营收益”10,322元,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月1日后二十年,经营收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季度,于每季度首月28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保底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项的百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扣除第一被告代缴纳的税费后,第一被告实际应支付高士吉、高磊的季保底经营收益为14,758.15元。第二被告为保证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之履行,与高士吉、高磊及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中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1月12日,高士吉、高磊就6388号1471、1472、1473号商铺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年收益5%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按季度支付,每期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是每季度第二个月的最后一日。协议特别备注约定,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2016年5%租金回报,由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开始每年支付一个月,直至支付完毕。此前系争商铺的保底收益一直由被告支付至高士吉、高磊的账号,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亦认可高士吉、高磊签订的上述协议。现被告除2019年1月31日支付1,000元、2018年第一季度已支付7,379.08元外,拖欠2016年第二、三季度、2018年及2019年全年的保底收益。期间,原、被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季度保底收益未付,原告已经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五,被告予以确认。同意按照2016年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5%的金额履行。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只是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责任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具体金额以第一被告确认的为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的两份《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协议约定的保底收益属违约,应按约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2016年的保底收益,双方约定自2017年开始每年支付一个月,故2016年第二、三季度的保底收益,现尚未届至履行期限,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该时段的保底收益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星星、高敏2018年第一季度至2019年第四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合计109,686.12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星星、高敏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7,379.08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3,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4,758.1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0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05元,减半收取计1,542.02元,由原告负担295.16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4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周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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