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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元与上海伯某厨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春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伯某厨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漳翔路XXX号XXX幢1-114。
  法定代表人:杨正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春元与被告上海伯某厨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被告上海伯某厨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一职,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整。2018年10月9日,原告向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仲裁确认部分原告诉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伯某厨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3月14日建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用工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就业。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确认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青浦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确认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用工登记信息查询、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被告单位从嘉定搬迁至青浦,原告曾在嘉定上班过1个月,岗位是车间主任管理。原告的工资约定为每月6,000元,担任木工,系被告招录原告的。车间管理人员换了好几个人,打卡考勤,上午7:30上班,下午6点下班。原告目前仍在职。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1份,该份劳动合同抬头系本案被告,但是内容系上海伯某艺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伯某艺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老板系同一个,劳动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容中上海伯某艺墅实业有限公司是笔误。
  2、(2018)办字第163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上海伯某艺墅实业有限公司不确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与上海伯某艺墅实业有限公司是在同一个工作地点办公。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系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14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3、交通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上海伯某艺墅实业有限公司曾给原告发过一笔“工资转存”。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银行盖章。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被告无关,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均是以个人名义发放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发放的钱款是被告发放的,认可2018年4月29日之后“芮倩雯”发放的钱款系被告发放的工资。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缴纳社保的情况的,因此被告系以社保补贴的形式给原告的。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芮倩雯”系被告的员工,其他人员均不是。
  审理中,被告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做的木工工作,原告是被告处的领导招录的。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上有原告签名)、用工登记1份,证明合同起始日期是2018年3月14日。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系统内的查询结果不认可,退工日期是2018年3月29日,从该表中无法看出被告陈述的社保无法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称其于2011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但是其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用工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双方劳动关系从2018年3月14日建立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春元、被告上海伯某厨饰有限公司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高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高春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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