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桥,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
被告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新立村东鑫亿化工有限公司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路峰尚国际1-021号。
负责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史某某、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史某某、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利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五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津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新华驾驶的鲁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于新华及乘坐鲁E×××××轻型普通货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6日,因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次事故出具利公交证字[2015]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新华和被告田某某均否认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5年11月15日转院至滨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脑震荡、骨盆骨折、胸部损伤。原告在两家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7355.0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形成,真实有效,鉴定中未发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系被告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与丈夫于新华自1996年起便从事房屋装修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郭兰兰与夏建军护理,院外由郭兰兰护理61天,于新奎护理14天。郭兰兰系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2015年8-10月的工资分别为3436元、3368元、3478.50元,其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109天;夏建军为个体工商户,在利津县北宋镇经营一家日用品超市,店名为利津县北宋镇××超市;于新奎为农村居民。
被扶养人为原告女儿于晓莹(××年××月××日出生)和于晓晶(××年××月××日出生),二人均为利津县北宋镇于家村村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于家村村委会和东营市文光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郭兰兰的误工证明、工资单、身份证、户口本、夏建军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副本、于新奎的身份证、户口本、于学芹的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庭审中,本院当庭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190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为:1、医疗费2735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4、误工费21210元(山东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标准141.40元/天×150天)。5、护理费20783.56元[郭兰兰(114.24元/天×109天=12452.16元)夏建军(山东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63.24元/天×48天=7835.52元)于新奎(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42元/天×14天=495.88元)]。6、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7、被扶养人生活费5686.20元。8、材料复印费39.50元。以上共计111046.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双方均否认闯红灯,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确定谁的事故责任更大,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于新华和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事故形成原因,确定被告田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210元、护理费20783.56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计85311.76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223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23795.0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50%比例赔偿11897.52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材料复印费39.50元,共计1939.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告田某某系被告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按50%比例赔偿969.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209.28元。
二、被告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9.75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67元,被告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鹏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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