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晋法,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丹,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亚梅,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刚,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村民。
被告闫海龙,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村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南街307国道东。
负责人宋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辉,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高晋法诉被告刘小刚、闫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晋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丹、郭亚梅、被告刘小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海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闫海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在太原市晋源区由南向北行驶至307线586KM+400M处与前方原告高晋法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晋法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高晋法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建议载明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被告刘小刚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事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F00083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海龙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闫海龙为被告刘小刚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为被告刘小刚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晋法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2月5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司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晋法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2015年1月22日,原告高晋法委托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对×××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受损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3日,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并清徐鉴定字第2号《事故车损司法鉴定》,鉴定该车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9120元。现原告高晋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闫海龙、刘小刚支付原告医药费8452.5元、护理费2153元、误工费23200.29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950元、修车费19650元、道路救援费500元、手机费1200元、车辆停运在此期间原告预期利益45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250元,总计124428.99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的F00083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闫海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晋法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号机动车为被告刘小刚所有,被告闫海龙为被告刘小刚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刘小刚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海龙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道路救援费500元、拖车费1250元,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刘小刚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且原告高晋法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高晋法应归还被告刘小刚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认可的10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故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由于出院建议载明需加强营养,且被告认可,只是未载明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到出院后30天共计1470元(30元/天×19天+30元/天×30天=1470元),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也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认可,故对于原告高晋法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因没有提交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手机费因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修车费19650元,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与被告刘小刚均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晋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道路救援费、交通费、营养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87375.2元。
二、被告刘小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晋法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3550元。
三、驳回原告高晋法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高晋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小刚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4.5元,由原告高晋法负担294.5元,被告刘小刚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万喜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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