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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晓宇与孙国勇、姚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晓宇,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卿,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同上,系原告高晓宇妻子。
被告:孙国勇,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黄石市。
被告:姚堃,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晓宇与被告孙国勇、姚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卿、被告姚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宇诉称: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现在是否离婚不详),原告与被告原为多年好友。在2016年7月19日之前,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累计人民币9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期一年。借期已满时,由于被告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请求将2017年3月19日至7月19日所拖欠的利息10万元追加为本金,即本金变更为100万元,计息金额与付息方式依然按原合同,并保证每月底付清利息。原告看在多年友情为缓解被告压力答应其请求。然而被告不仅不支付利息,并且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定被告截至2018年7月31日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25万元。2、判定被告从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3、本次诉讼所涉及的诉讼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房屋抵押合同一份;3、姚堃与高晓宇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4、姚堃本人签字、捺印的协议一份;5、孙国勇签字、捺印的逾期还款承诺一份;6、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转款记录一份四页。上列证据主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姚堃辩称:不同意由姚堃偿还该案涉及的本金和利息。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姚堃,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原告的借款没有一分钱进入被告姚堃的账户,也没有相应的现金支付给被告姚堃。所以被告姚堃不同意支付所谓的借款本息。至于原告与被告孙国勇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姚堃与孙国勇于2018年3月8日签写的离婚协议一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2018)京0111民初151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早有离婚的意思表示且已离婚,孙国勇名下的债务由孙国勇偿还。
被告孙国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晓宇与被告孙国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姚堃在高晓宇与孙国勇发生借贷关系期间,与孙国勇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孙国勇开始向高晓宇陆续借款,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累计发生借款942,000元,其中已偿还42,000元。2016年7月19日,孙国勇、姚堃在姚堃住所地与高晓宇就未偿还的900,000元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借款利息每月27,000元,同时,姚堃与高晓宇还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以姚堃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嘉州水郡175号9层3单元901房屋作为900,000元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27日,房山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京(2016)房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1819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8年7月13日,孙国勇在姚堃住所地向高晓宇作出书面逾期还款承诺,确认至2018年7月31日,共应归还高晓宇借款本息1,25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含2017年7月31日前欠息100,000元),利息250,000元,并承诺与姚堃商定于2018年8月12日前把抵押的房产出售,归还高晓宇1,170,000元,其余80,000元于卖房前由孙国勇陆续还清。2018年8月6日,姚堃与孙国勇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518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了孙国勇偿还姚堃欠款1,170,000元。2018年8月13日,姚堃与高晓宇及案外人任正鹏在姚堃家书面约定,姚堃将房屋抵押给任正鹏后,由任正鹏付款给姚堃2,370,000元,再由姚堃向高晓宇还款1,170,000元。此后,由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自2014年9月15日发生第一笔借款开始,至原告诉讼时止,孙国勇共计支付了高晓宇借款利息297,000元,在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孙国勇依约应每月支付高晓宇利息27,000元,实际分五次支付了73,000元,依约还欠251,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约清偿债务,债务人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国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拖欠原告高晓宇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双方对利息数额的约定及实际支付数额来看,双方之间有关利率的约定应为年利率36%,对孙国勇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依年利率24%来计算,即至2018年7月31日止拖欠的利息数额应为167,000元(240,000元-73,000元),而非251,000元(27,000元月×12个月-73,000元)。被告姚堃在其住所地与高晓宇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承诺案外人任正鹏向其打款后支付高晓宇借款1,170,000元,由此足以认定姚堃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高晓宇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姚堃抗辩称因孙国勇对其表明向高晓宇借款是为了偿还姚堃亲戚的借款,所以才在相关书面借款、抵押等文件上签字并办理抵押登记,是受到了孙国勇的欺骗,故不应偿还本案借款。姚堃在涉案借款发生过程中,与孙国勇系夫妻关系,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亦应当能够理解在各协议上签字后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勇、被告姚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晓宇借款1,000,000元及至2018年7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167,000元;2018年8月1日后发生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孙国勇、被告姚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 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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