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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范星辰等与常庆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范星辰
范星明
常庆元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李玉文

原告高某某,农民。
原告范星辰,学生。
原告范星明,儿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农民,(系原告范星辰、范星明母亲)。
被告常庆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地址: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张小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职员。
原告范星明、范星辰、高某某诉被告常庆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常庆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范星明、范星辰、高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范星明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30元=3120元,营养费104天×30元=3120元,护理费14天×100元=1400元(依据病历和医嘱,酌情支持14天的护理期),住宿费1160元。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1950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依据病历和医嘱,酌情支持30天的护理期)。误工费15410元/365天×65天=274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6800元。原告范星辰的损失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可待评残后和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双方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归原告范星明、范星辰、高某某所有,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归被告常庆元所有。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常庆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星明、范星辰、高某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常庆元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星明、范星辰、高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533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常庆元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146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常庆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范星明、范星辰、高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范星明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30元=3120元,营养费104天×30元=3120元,护理费14天×100元=1400元(依据病历和医嘱,酌情支持14天的护理期),住宿费1160元。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1950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依据病历和医嘱,酌情支持30天的护理期)。误工费15410元/365天×65天=274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6800元。原告范星辰的损失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可待评残后和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双方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归原告范星明、范星辰、高某某所有,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归被告常庆元所有。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常庆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星明、范星辰、高某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常庆元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星明、范星辰、高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533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常庆元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146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常庆元负担。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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