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晓梅,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君,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晓欢,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高晓梅与被告钱晓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钱晓欢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丈夫胡祥安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胡祥安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钱晓欢今向胡祥安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定于2014年8月2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法律诉讼费用)并承诺逾期欠款以国家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给予补偿.(转账肆万元正)…借款人:钱晓欢…2014年5月27日”。收条载明“本人钱晓欢今收到胡祥安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收款人钱晓欢”。后被告钱晓欢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承诺书对该笔借款再次予以确认,承诺书载明:“本人钱晓欢因家中装潢房屋于2014年5月27日向胡祥安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因故至今未还本金.经协商.本人愿意每月付1000元作为补偿(利息)定于2017年4月27日作为最后还截止日.如逾期不还,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经济损失(法律诉讼费用)由本人钱晓欢负责.(2016年11月前月息全部结清)…承诺人:钱晓欢…2016.12.8.”2016年7月31日,被告钱晓欢向胡祥安借款150,000元,胡祥安当日向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内转帐150,000元。被告钱晓欢当日向胡祥安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后被告钱晓欢仅于2017年8月2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10月12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8年1月22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8年3月8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0,000元。因胡祥安于2017年5月24日因病去世,生前立有遗嘱,将所有遗产包括债权全部由原告高晓梅继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钱晓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承诺书原件、借据原件、收据原件、银行划款凭证原件、(2018)沪0106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钱晓欢向其已故丈夫胡祥安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收条原件、承诺书原件、借据原件、收据原件、银行划款凭证原件,并陈述了借款与偿付利息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胡祥安与被告钱晓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高晓梅作为胡祥安遗产继承人要求被告钱晓欢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钱晓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被告钱晓欢仍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晓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晓梅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钱晓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晓梅上述借款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
三、被告钱晓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晓梅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元,原告高晓梅已预缴,由被告钱晓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晓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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