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晓茹,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韩彦奎,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晓茹的丈夫。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住址清苑区光明东街201号,机构代码76340101。负责人王浩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宇,该局职工。
原告高晓茹诉称,1986年5月-1998年12月间,我在清苑县何桥税务所工作,身份是协税员,1998年底国家税务局让我回家等待安排工作,后经多次找领导协调,于2003年3月才被安排到局办公室负责内勤,工作至2007年8月又被通知回家待岗,至今未能解决。从2008年开始又找局领导反映,保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月才明确答复,但仅给付部分补偿和工资,因发生争议,至今未能处理,我在多次信访时,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2月当众表示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我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我在国家税务局工作多年,有当时的工作证和同事予以证实,故应确定我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高晓茹到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负责保洁工作,于2007年8月份被通知回家等待,2016年1月17日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针对原告高晓茹的信访事项即清苑县国家税务局清退其时,未按政策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和2003年至2007年8月在清苑县国家税务局当临时工期间的经济补偿太低、要求给付利息进行了书面答复,内容为“针对清苑县国家税务局清退其时,未按政策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反映,清苑县局答复是经查阅有关会议纪要、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资料,也无信访人反映情况的任何记录,该局对此信访要求不予支持。为此信访人提供了其在清苑县局工作的有关证明。我们意见,由清苑县局根据信访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针对2003年至2007年8月在清苑县国家税务局当临时工期间的经济补偿太低,要求给付利息的反映诉求,经调查了解,根据法律规定,信访人与清苑县局争议已过追溯期,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为化解纠纷,清苑县局本着人性化原则,决定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发【1994】81号)规定,给予信访人经济补偿金2350元。我们意见,因无政策法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给予利息,对此信访要求不予支持。2016年8月18日,原告高晓茹向保定市清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定市清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以申诉事项已超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高晓茹对此裁决不服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高晓茹称,我当时为城镇待业青年,税务部门招工时,我通过清苑县劳动局派遣到税务局(当时国税和地税合一称税务局)报到,后被分到何桥税务所工作,1994年国税和地税分立时,我选择的国税,一直工作到1998年底,因当时上级文件要求清理协税员,所领导陈树清、魏宝军便通知我回家待岗,期间我也多次找领导要求上班均未果,2003年3月局里安排我到局办公室工作,负责清扫卫生,又工作到2007年8月,办公室主任张喜阳再次通知我回家待岗,2008年我再次找国家税务局反映情况时,才明确告知我已被辞退了,至此国家税务局根本对我没有履行任何辞退手续,为此我又多次找县局及保定市局反映情况,均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后我又到信访部门信访解决未果,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又以超过时效为由,对我的申请不予受理,我认为国家税务局在没有对我履行正当辞退手续的情况下,对我辞退的处理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对此原告高晓茹向本院提供了对下证据:(1)清苑县劳动服务公司于1989年3月14日出具的清劳服字第836号待业青年就业介绍信,内容为,税务局:根据国发(81)42号文件精神,兹介绍待业青年高小茹等壹人前往你处就业,请接洽。(2)由河北省清苑县国家税务局何桥税务所盖章、工作单位为何桥税务所的工作证。(3)由保定一中(其丈夫工作单位)保存的河北省清苑县国家税务局何桥税务所出具的关于“高晓茹在何桥税务所上班,工作积极,无政治历史问题”的证明。(4)史文良、史喜会于1998年12月底订阅中国税务杂志的收费存根。(5)由主管单位河北省清苑县国家税务局何桥税务所盖章,刘柱军开办的清苑县液化气站(位于何桥村)纳税表和由庞建民开办的宏达综合批发部(位于何桥村)纳税表。(6)原何桥税务所所长高某和会计杨福年出具、并附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的书面证言,高某证实:我原上班期间在何桥税务所工作,现证明高晓茹于1988年3月至1998年12底在何桥工作。杨福年证实:上班期间在何桥税务所工作,现证明高晓茹于1998年3月至1998年12底在何桥工作。(7)原告高晓茹与杨立新、杨福年的照片和个人照片。(8)原告高晓茹个人日记本和工作记录稿。(9)到庭证人白某关于“我原从事有色金属销售,是纳税户,当时原告曾到我处收过税,可能有十年、八年,时间不短,当时是按月纳税”的证人证言。(10)到庭证人史某关于“当时我原在县企业局收铜锭,是个纳税户,原告从我处收过税,收了十来年”的证人证言。(11)到庭证人赵某1关于“我家原来是搞有色金属的,原告到我家收过税,收了有十年”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以其提供的介绍信为原件为由不认可,以何桥税务所没有公章和无权出具证明和工作证的资格为由,对工作证及工作证明不认可,以订报纸的收据以无公章为由不认可,以日记、记录稿和照片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以证人高某和杨某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为由不认可,以添写不完整为由对纳税登记表不认可,以无法证实三出庭证人即白某、史某、赵某1为纳税户为由对三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在庭审中称,1994年国、地税分开时没有成立何桥税务所,只是在1999年才设立的何桥税务所,同时只有清苑县政府于1989年向协税员颁发过税务检查证。对此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1994年7月清苑县税务局组建筹备组关于组建两套税务机构实施方案的请求、1995年1月清苑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的征税专用章的通知和新征税专用章印模(无何桥税务所,有耿桥税务所,但耿字为添写、非打印体)、1999年3月清苑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机构“三定”和基层税务机关改革实施方案的请求(何桥所负责何桥乡、东吕乡、石桥乡和大庄镇)、保定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清苑县国家税务局机构“三定”和基层税务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和由清苑县税务局填发、清苑县人民政府发证、姓名为崔立宁的税务检查证。经质证,原告高晓茹以耿桥税务所与何桥税务所为同一及耿字为更改为由不认可,对税务检查证认可,也认可崔立宁与其一同进税务局,但崔立宁已转正。庭审后,原清苑县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王某到庭证实“我自1982年到税务局工作,分别在何桥税务所、大庄税务所、五尧税务所和白团国税分局所上班,并在白团国税分局退休。我在何桥税务所上班时与高晓茹一起工作,时间大概是1987年,我和高晓茹共同工作两年后才调到城区税务所主管白团的”。原告高晓茹又向本院提供了赵某2出具了关于“本人现在清苑区地方税务局工作,曾于1988年8月至1994年8月在清苑县何桥税务所工作,现证明高晓茹于同期以协税员的身份在清苑县何桥税务所工作”的书面证言和清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了“赵某2同志现为清苑区地方税务局干部(现任副局长),赵某2同志于1988年8月至1994年8月在清苑县税务局何桥税务所工作”的证明、“杨福年于1970年至2001年在清苑县地方税务局工作,现已退休,曾于1983年8至1989年10月在何桥税务所工作”的书面证明。经质证,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以证人王某、赵某2未接受法庭质询为由不认可,以清苑区地方税务局仅能证实赵某2、杨福年为清苑区地方税务局干部,曾在何桥税务所工作,不能证实原告也在清苑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为由不认可。
原告高晓茹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白福生、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通过庭审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晓茹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间是否存有过劳动关系和原告高晓茹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首先原告高晓茹在经原清苑县劳动服务公司开具就业介绍信后到原清苑县税务局工作,因税务机构改革又到清苑县国家税务局即现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工作,后因行政机关进行人事机构改革过程中,被单位暂停其一段时间工作后,又被安排到办公室负责保洁工作,有其提供的工作证和同事证明为据,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再者,原告高晓茹在由保洁岗位被暂停工作后,在反映情况过程中已于2008年明确知道自己被单位辞退时,此时若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应当在仲裁时效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原告高晓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仲裁申请时效内有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故仲裁时效不能发生中断或者中止,也就是说原告高晓茹应当在2010年前申请劳动仲裁,故保定市清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8月18日受理原告高晓茹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经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申诉事项已超仲裁申诉时效而不予受理的裁决并无不当。虽然2016年1月17日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针对原告高晓茹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但该答复只是就信访事项查证情况下,根据查实情况给予的处理措施,并不能否认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晓茹要求确认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国家税务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高晓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亮
审判员 许继革
审判员 宋笑嫣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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