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晓飞,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韩兵,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高飞,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瓮国凯,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系三原告所在社区推荐人员。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率,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系三原告所在社区推荐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859645。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文会,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
负责人:谭海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光,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被告许光所在社区推荐人员。
被告:程纪军,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被告程纪军所在社区推荐人员。
原告高晓飞、韩兵、高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刘文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许光、程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飞、韩兵、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率,被告刘文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被告许光、程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晓飞、韩兵、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赔偿原告高晓飞185376元,韩兵118255元,高飞256965元,合计560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14时35分许,程纪军驾驶冀G×××××小型越野车沿张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区东望山乡东望山村大桥时,与相同行驶的刘文会驾驶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飞、高晓飞、韩兵)相撞,造成程纪军、刘文会、高飞、高晓飞、韩兵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认定程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会负次要责任,高飞、高晓飞、韩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飞、高晓飞在张家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韩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提出诉讼。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刘文会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则三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刘文会辩称,是在给广东梅格怡创通信有限公司干活返回的途中发生的事故,我也是事故受害者,对方司机逃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高晓飞垫付医疗费28627元,给韩兵垫付医疗费101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许光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自2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导致三原告及刘文会受伤,我公司应考虑四人所占交强险比例,如程纪军酒驾,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许光、程纪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许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意赔偿,其他待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高飞提交的证据:
1、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程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光、高飞、高晓飞、韩兵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刘文会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程纪军存在酒驾情形;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在(2018)冀0702民初606号刘文会诉许光、程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详细审理及论述,此案不再重述,依照另案审理结果,认定程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光、高飞、高晓飞、韩兵无责任。
2、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15张(计款68596元);四被告认为其中复印费24.8元、门诊费393元系手写,三张医疗费票据系存根联,注明480元接骨药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无公章,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复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393元发票虽系手写,但此票据系正式发票,有医院公章,项目与就诊存在关联性,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存根联医疗费票日期与高飞就诊时间一致,此费用产生与其伤情吻合,系必要支出,对此予以认可;480元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时间发生在高飞住院期间,对此不予认可。医疗费总计为61411.59元。
3、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70日,护理期130日1人,营养期13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主张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部门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依鉴定意见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确认营养费3900元(30元日*130日)、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4、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林园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以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四被告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户籍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邓油坊镇大邬邓村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算,本鉴定意见书系2018年8月15日出具,可证明自2018年8月15日定残时,高飞在河北新启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该公司住所地在城镇,故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伤残等级10%)。
5、河北新启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主张误工费64629元;四被告认可原告以年收入30506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证明上未注明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部分误工费42084元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以30506元计算误工费,四被告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确认误工费为22566元(30506元÷365日*270日。
6、桥西同悦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发票7张,主张26130元;四被告认为未提供相应的护理协议、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对此不认可,认可以120元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此发票出具日期均为2017年8月8日,与原告陈述的护理期间不符,也未提交相应的护理协议证明护理期间,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以120元日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5600元(120元日*130日)。
7、交通费票据5张,主张交通费3000元;四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计为50元,结合就医次数及路程,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8、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主张鉴定费2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此系正式票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上述费用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鉴定检查费。
9、主张住宿费2000元,因无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情况,系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就诊,并无产生住宿费的可能,对此不予认可。
高晓飞提交证据:
1、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主张医疗费28779.86元;四原告对其中480元收据不认可,认为系手写票据、无公司公章,乙类药应按95%比例报销;本院认为,480元收据非正式发票,20.9元票据注明为复印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系实际支出,按比例报销显失公平,对被告观点不予认可,确认医疗费为28278.96元。
2、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75日;3、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主张营养费9700元、护理费10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关节活动丧失不满足十级伤残,对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认可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部门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非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确认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确认护理费7500元(100元日*75日)、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
3、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街道办事处福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伤残赔偿金61096元;四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证明高晓飞在城镇居住的时长,内容系申请非证明,与高晓飞实际居住地不一致;本院认为,高晓飞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根据原告及被告刘文会的一致陈述,高晓飞与高飞、韩兵、刘文会在事故发生时系同事关系,高飞工作单位为城镇,则高晓飞的主要经济来源地也为城镇,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伤残等级10%)。
4、高飞、高晓飞、韩兵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误工费57114元;四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以年收入3050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误工费42084元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对此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以年收入30506元主张计算误工费,确认误工费为15044元(30506元÷365日*180日。
5、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由于未提交任何票据,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200元;结合就医次数及路程,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结合就医情况高晓飞并无在外住宿的可能,对住宿费不予支持。
6、鉴定费票据一份,主张鉴定费2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此系正式票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上述费用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鉴定检查费。
韩兵提交的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主张医疗费41216.78元;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医疗费为41216.78元。
2、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20日1人、营养期30日”,主张护理费5640元、营养费5800元、误工费4959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认可护理期20日,100元日的标准,营养费认可30日、30元日标准,误工费认可90日、年收入30506元标准,多余费用、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以100元日计算误工费、年收入30506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日*20日)、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误工费7522元(30506元÷365日*90日),对于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韩兵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无后续治疗费用,对于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由于未提交相应票据,四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住宿费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就医次数及路程,交通费酌定400元,结合韩兵就医情况,无产生住宿费的可能,对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4、鉴定费票据一份,主张鉴定费2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此系正式票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上述费用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鉴定检查费。
被告刘文会提交的收据2份,主张为原告高晓飞、韩兵分别垫付医疗费28627元、10100元;原告庭审中称庭后核实,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系高晓飞、韩兵为刘文会亲笔书写的收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7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程纪军驾驶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许光)沿张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区东望山乡东望山村大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刘文会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飞、高晓飞、韩兵)相撞,造成程纪军、刘文会、许光、高飞、高晓飞、韩兵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会承担次要责任,高飞、高晓飞、韩兵无责任。后刘文会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事故发生后,高飞、高晓飞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韩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刘文会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程纪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高飞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270日;3、护理期130日1人、营养期130日;4、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高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1411.59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22566元、护理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以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30548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总计180173.59元。
高晓飞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75日;3、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高晓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278.96元、护理费为75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150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200元,总计128768.96元。
韩兵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20日1人、营养期30日。韩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1216.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52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200元,总计54238.78元。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文会受伤,其已在本院起诉,确定刘文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5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9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50元、车损502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总计92404.38元。
又查,被告刘文会为高晓飞垫付医疗费28627元、韩兵垫付医疗费10100元。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会承担次要责任,高飞、高晓飞、韩兵无责任。后刘文会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程纪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则高飞、高晓飞、韩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文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高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四人损失所占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3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1084元,尚余医疗费70921.59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578元、鉴定检查费2200元,总计124699.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87289.71元,刘文会按照30%的比例承担37409.88元。
高晓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四人损失所占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3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3307元,尚余医疗费37223.96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733元、鉴定检查费2200元,总计83156.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58209.87元,刘文会按照30%的比例承担24947.09元。扣除刘文会为高晓飞垫付的28627元,高晓飞应返还刘文会3679.91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高晓飞54529.96元,给付刘文会3679.91元。
韩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四人损失所占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4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939元,尚余医疗费39660.7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83元、鉴定检查费2200元,总计46843.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32790.65元,刘文会按照30%的比例承担14053.13元。扣除刘文会为高晓飞垫付的10100元,刘文会应赔付3953.1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飞医疗费43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飞510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飞87289.71元,共计142763.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晓飞23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晓飞433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晓飞54529.96元,共计100141.9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兵24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兵49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兵32790.65元,共计40185.6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文会为原告高晓飞垫付的医疗费3679.91元;
五、被告刘文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飞37409.88元、原告韩兵3953.13元;
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高飞、高晓飞、韩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5元,减半收取计47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354元,原告高飞、高晓飞、韩兵自行负担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霞
书记员: 张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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